第 1 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 3 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 4 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5 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護照之申請條件及應備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
。
第 7 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外交、領事人員與眷屬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主管之隨從。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
三、外交公文專差。
第 8 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中華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
婚子女為限。
第 9 條 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適用之。
第 10 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
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第 12 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普通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
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護照應記載之事項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護照所記載之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或修正。
前項加簽或修正之項目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四、持照人取得或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護照,其所餘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換發護照;其
所餘效期未滿三年者,換發三年效期護照。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第十一條規定效期,換發
護照。
第 16 條 持照人遺失護照,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補發之護照,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縮短其效期。
第 17 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任務結束回國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
者外,應將該護照繳交主管機關註銷。
第 1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
請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
第 19 條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並依規
定處理:
一、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偽造或變造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作
成撤銷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偽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將其護照註銷。
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
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
一、持照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者。
二、持照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持照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四、申請之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者。
五、護照已申請換發或申報遺失者。
六、所持護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實足認為已無法追索取回者。
第 20 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或前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第六款扣留
或註銷護照者,如係已出國之國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
使用之旅行文件。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十八條
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外,
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無須通知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第 22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
徵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
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
第 24 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違反第四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第 1 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核發,依本條例辦理。
第 2 條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
第 3 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 4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
第 5 條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 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外交部駐外機構主管之隨從。
二 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攜帶之
隨從。
三 外交公文專差。
第 6 條 公務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 各級政府機關與省 (市) 民意機關因公派往國外之人員及其配偶。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國考察或調
查者及其配偶。
四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中華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本條及前條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第 7 條 普通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 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 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人員因故須持用普通護照者。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屆滿三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申請護照,應由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
核發。
第 9 條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一 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二 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
前項被扣留或被撤銷護照之國人欲回國時,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不得拒絕發給返國專用護照。
第 10 條 持照人不得與他人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經外交部核准者,亦不
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六年為限,效期屆滿
,應申請換發新護照。
前項護照效期,外交部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第 12 條 護照上所載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修正之。
第 13 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遺失或因污損致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
新護照。
補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二年。
換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所餘效期。
第 14 條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回國後,在原持護照有效期間,因公再出國
時,得依規定申請再出國加簽後,繼續使用。
第 15 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國民安全,必要時得由外交部禁止持照人前往特定
國家或地區。
第 16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應徵收護照費;其徵收辦法,由外交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備後發布之。
前項所收護照費用,應依規定期限報繳國庫。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發給,依本條例辦理。
第 4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發給;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
交部授權機構發給。
第 9 條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
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一 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或經變造者。
二 涉嫌犯罪經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外交部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經司法機關通緝
並通知外交部者。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六年為限,效期屆滿
時,得按規定申請延長之。但護照經持用滿十年者,應申請換發新護照。
第 13 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經遺失或破損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
新護照。惟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所餘效期。
第 1 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製發,依本條例辦理。
第 2 條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
第 3 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 4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簽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或外
交部指定機關簽發。
第 5 條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外交、領事人員及其眷屬,使館長之隨從二人,領館長之隨從一人。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文武官員及其眷屬。
三、外交公文專差。
前項第二款人員經核准攜帶之隨從,亦適用外交護照。
第 6 條 公務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及省(市)民意機關因公派往國外之人員。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國考察或調
查者及其配偶。
四、中華民國所承認之國際組織之中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本條及前條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第 7 條 普通護照適用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第 8 條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其申請人如係外交部派遣者,得由外交部逕行簽發
。但應於每半年將其名單彙報行政院備查。
其他負有外交或公務性質任務之人員,經行政院核准後,令知外交部簽發
之。
凡普通護照之申請,其由國內前往外國者,應先就其申請原因或事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核發;其由一外國前往另一外國或回國者,由外交部
或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核發。
第 9 條 持照人出國或由一外國前往另一外國,應於到達目的地後,儘速向當地或
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交驗護照,免費登記。
第 10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一年為限,普通護照以三年為限;效期屆滿
時,得按規定申請延長之。
第 11 條 護照上所載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修正之。
第 12 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經遺失或破損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
新護照。但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有護照所餘效期。
第 13 條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任務完畢後,應即回國,並繳銷其所持
之護照。
第 14 條 各發照機關,非經外交部核准,不得簽發前往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
或其屬地之護照。
第 15 條 外交護照免費。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收費辦法,由外交部訂定,呈報行政
院核備。
前項所收護照各費,應依規定期限報繳國庫。
第 16 條 承辦護照人員或其主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依法懲處;其涉及刑事者
並應加重處罰。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訂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