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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第 43 條
現行條文: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
          所設公證分處。
          
第 2  條  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  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  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  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
              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  曾任司法行政管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
              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
          公證事務之進行。
          
第 3  條  公證處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 4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
          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
              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  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
              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
          三  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  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  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
              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第 5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
          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  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
              、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第 6  條  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應由
          佐理員作成筆錄並簽名,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7  條  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
          為之。
          
第 9  條  關於公證人、佐理員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
          之規定。
          
第 10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 11 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第 12 條  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 13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第 14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所屬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第 15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及異議人。
          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 16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
          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
          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18 條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第 19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或該本國領事出具之證明書。
          
第 20 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
          應使通譯在場。
          
第 21 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
          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同。
          
第 22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
          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
          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之。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23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
          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4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25 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  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  於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
              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  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2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
          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第 27 條  公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證書之字號。
          二  公證之本旨。
          三  請求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
          四  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
              授權書之提出。
          五  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  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  有通譯或見證人或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姓名、性別、籍貫、出生
              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28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第 29 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  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或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30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
          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
          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
          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
          證書仍屬有效。
          
第 31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
          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33 條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
          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4 條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
          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並簽名。
          
第 35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書
          原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第 36 條  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
          縫處蓋印,其簿面裏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第 37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載
          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  公證書之字、號及種類。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三  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
          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39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證書之全文。
          二  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40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
          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41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
          年、月、日,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第 42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
          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
          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43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
          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  記載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44 條  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
          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45 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或繕本。但請求人聲明
          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46 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
          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 47 條  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認證書之字號。
          二  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三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四  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
          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
          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第 48 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書登記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書登記簿準用之。
          
第 49 條  認證書登記簿,應於每次認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
          載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  認證書之字號。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三  私證書之種類。
          四  認證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
          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算。
          
第 51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計算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用之。
          
第 52 條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
          
第 53 條  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
          二十元。
          
第 54 條  請求人聲請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行為,作成公證書
          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於非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並為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者,其公證費分別徵
          收之。
          
第 55 條  請求人聲請就左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一  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  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  曾於同一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
              的金額或價額為限。
          
第 56 條  請求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其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
          時間,按一小時加收公證費十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第 57 條  請求人聲請就股東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徵收
          費用。
          
第 58 條  請求人聲請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第 59 條  請求人聲請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
          十元。
          
第 6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
          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第 61 條  請求人聲請就私證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減半徵收
          費用。
          
第 62 條  請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公證書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徵收閱
          覽費四元。
          
第 63 條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第 64 條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鑑定人或通譯到場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送達公證文件之費用,及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65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各項費用之加徵準用之。
          
第 66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司法院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
          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第 2  條  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
          各款資格之一者遴充之。
          一  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  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  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  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要得有畢業證書者
              。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第 3  條  公證處得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 4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
          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
              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  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
              有關物權得喪變更之行為。
          三  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  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  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
              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第 5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
          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  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
              、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占有之事實。
          四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第 6  條  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第 7  條  請求人應依公證費用法。繳納公證費。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依事件之性質。不能於公證處為之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關於公證人執行執行職務之迴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 11 條  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
          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

第 12 條  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 13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第 14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抗議。公證人
          應於三日內。將其抗議書。連同關係文件。呈送地方法院院長核辦。必要
          時。並應附具意見書。

第 15 條  地方法院院長接到前條抗議書後應即為左列之處分。
          一  有理由者。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分。
          二  無理由者。為駁回抗議之處分。
          不服前項處分者。得自接到處分文件之翌日起。五日內。向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院長聲明之。
          對於前項聲明後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
          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
          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18 條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

第 19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不認識請求人時。應有公證人所認識之證人二人。
          證明其實係本人。或令其提出相當之證明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得由
          警察官署或該本國領事出具證明書。

第 20 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應使通譯在場。

第 21 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
          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同。

第 22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依第十九條之方法證明之。

第 23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或
          同意之證明書。

第 24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25 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  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代理、輔佐人者。
          五  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
              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  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第 2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並其他
          實驗之事實紀錄之。其實驗之方法。應一併記載。

第 27 條  公證書除記載其本旨外。並應記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證書之字號。
          二  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
          三  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及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
          四  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認識者。其事由。如係經提出證明書或公證人認
              識之證人證明為本人者。其事由。並誌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所或居所。
          五  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並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  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
          七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28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
          填充。記載年、月、日、號數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第 29 條  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  公證書未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30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
          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
          證人或見證人得代簽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
          及見證人蓋章。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
          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縱僅一部分人蓋章。其證
          書仍屬有效。

第 31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
          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33 條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
          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4 條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
          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內。並簽名蓋章。

第 35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
          書原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請求閱覽時準
          用之。請求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時。應使
          提出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書準用之。

第 36 條  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
          縫處蓋印,其簿面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第 37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證書之號數及種類。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  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
          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39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
          一  證書之全文。
          二  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40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已有
          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41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
          年、月、日,簽名並蓋章。

第 42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
          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
          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43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
          簽名並蓋章。
          一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  記明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44 條  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
          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45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
          證遺囑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作成拒
          絕証書。不適用之。

第 46 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
          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 47 條  認證書。應記載認證簿之登簿號數、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
          及在場人簽名、蓋章。該證書與認證簿。並應折合蓋騎縫章。
          關於前條應記載之事項。如私證書之篇幅不敷登載時。得依次填入認證書
          內。並將認證書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
          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第 48 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簿準用之。

第 49 條  認證簿應於每次認證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登簿號數。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  私證書之種類及簽名或蓋章人。
          四  認證之方法。
          五  認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六  認證之年、月、日。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
          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算。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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