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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7 條
現行條文: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保險給付)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
          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 17 條  (申請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
          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7-1 條 (申請許可受僱工作)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
          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

第 18 條  (強制出境之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
          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
          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
          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
          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7 條  (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67 條  (遺產繼承之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之事務。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
          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但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
          應另以法律定之者,並應經立法院議決。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
          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 9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
          動。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1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
          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
          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
          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
          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
          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
          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2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
          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 13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4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
          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第 15 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  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
          四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
          五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
          六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
              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七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
          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
          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  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
              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
          ,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
          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第四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
          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
          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17-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
          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
          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
          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
          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  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
          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
          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  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
          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
          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2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
          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23 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
          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
          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
          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
          辦理結算申報。

第 26 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退休 (職﹑伍)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大陸地區定居者,依其申請就其原
          核定退休 (職﹑伍) 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職
          ﹑伍) 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
          ﹑伍) 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26-1 條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
          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
          新台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
          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
          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 27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
          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

第 28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28-1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 29 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30 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
          業務。
          前項船舶﹑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
          除。

第 31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
          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
          處分:
          一  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第 33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
          地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
          或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
          機構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3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
          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
          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
          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
          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
          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36 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37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38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
          者,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
          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
          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 40 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
          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
          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5 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
          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
          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
          規定。

第 47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
          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 48 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 49 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
          地區之規定。

第 50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

第 51 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
          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
          定。

第 52 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4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
          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
          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父親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 58 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
          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9 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60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
          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3 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
          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
          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
          用之。
          國家統一前,左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
              金短期公債。
          二  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 64 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
          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

第 6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第67-1 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
          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 68 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  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  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  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  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遣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
          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
          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70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
          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亦同。

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第 75 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7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
          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第 76 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
          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第 7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
          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 7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
          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
          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
          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8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固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 8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台灣地區港口、機
          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台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
          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台灣地區港口
          、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86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
          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
          記。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
          入之。

第 89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第 90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第 93 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 94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第95-1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9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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