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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縱令中共得透過媒體或網站傳達訊息,尚難謂原處分非屬正當性;且禁止許可者,除雜誌外,並及於新聞紙 (報紙、通訊稿)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未逾必要程度;又對於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自應予以一定之處罰,該條例就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較大者,處以刑事罰,對國家、社會危害較輕者,處以行政罰。本件違章行為僅課處罰鍰五萬元及發行之雜誌予以沒入,顯已考量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尤不得藉詞因此造成上訴人經營困難,執以否定國家安全及民眾福祉之保護意旨。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7 條 (92.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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