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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某市民代表因案經法院為有期徒刑判決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法院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將前開判決書送達該市代表會。該代表會主席明知依上開行政院函令,需於收受判決三日內轉報自治監督機關 (縣政府) ,以憑辦理解除代表職務作業,詎該代表會主席竟刻意積壓公文年餘未依法令轉報縣政府。試問,該市民代表於「應解職而未解職」期間,每月所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等,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該代表會主席刻意積壓公文,未依法函請自治監督機關將該市民代表辦理解職,是否該當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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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在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8日生效後,投票廠商間之單純陪標行為,固然得依照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然就執行招標、開標或決標之公務員言,若其明知該等投標廠商間,有陪標情事,卻仍製作開標紀錄等決標文件,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之決定 (該條第1項) 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該條第2項) 時,有無相應之刑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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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若行為人受行政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計畫而獲得利益,試問以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規定而言,其處罰對象單指行為人?或者亦同時包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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