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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如契約條文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貪污圖利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為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貪污圖利罪之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行為人之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其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台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及補助款之核銷審查,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為實質審查,故一旦民意代表發函予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故行為人就社團補助款向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若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由其本人出具函文通知機關欲補助之社團及金額,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義,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是以,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明定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是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亦即判決既認被告被訴涉犯之罪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即無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次按判決書內容之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如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無誤,則除謝○○外,餘賴○○、段○○ 及洪○○三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其等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 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時,係以「助理薪資少虛報薪資多、以無實 際擔任助理者虛報有擔任」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等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核銷台中縣議會第 16 屆議員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情況,可謂完全相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檢 察官僅認定賴○○等三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認定尚涉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乃本案檢察官竟認定上訴人犯有侵占公有財物 罪行,同一檢察署之檢察官,對相同情形,竟為不同認定,執法標 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且有違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 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 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 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 。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二人至四人 ,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自非法所不許。又 依原判決事實五、之記載,上訴人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 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生陳○○、黃○○(即黃○甲)所 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 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
15
裁判字號:
旨:
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17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技師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依技師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之委託,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執業技師或建築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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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固有辦理採購,惟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此類人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另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購事務之主驗人,因其既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採購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罪,係為同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概括規定,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縱不合於該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要件,惟符合圖利罪要件者,仍有圖利罪之適用。次按廠商投標時間倘已逾越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投標時間,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50 條規定,公務員即不應收受標單,或應限制其不得參與競標、得標,如此始符合政府公開招標程序之公正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身分圖利者,其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之醫師,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擔任公立醫院之醫師,並兼職主任,及擔任該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而實際參與該醫院藥品管理審定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公立醫院藥品採購係一完整之多階段程序,若無前階段藥事委員會作成之決議,院長亦無從加以審核認可。從而公立醫院完整之藥品採購程序自應將前階段藥事委員會決議等納入考量,倘予以不當切割,認為藥事委員會之決議僅具建議效力,仍須院長核可始得執行,而忽略藥事委員會參與藥品管理審議等重要環節之作用與功能,並以藥事委員會決議係採合議制,忽視合議制成員參與決議之權力機能,而誤認藥事委員會之委員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對價關係之存在,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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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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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3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項前段規定減刑。惟縱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及羈押被告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一定限制,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從而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成立以行賄者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公務員明知而仍收受不正利益,允以相關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公務員已否踐履所賄求之行為及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關於政府機關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行、收賄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仍續提供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所賄求之行為,致無從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仍無足影響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照刑法第 13 條意旨,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上述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作業性之辦法,公務員不應因此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各級地方政府長期均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權,或尊重其對追加預算之建議,且多成慣例。故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對預算追加或建議動支權,與該民意代表之議決預算及監督執行議決案等固有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性,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罪要件「職務上行為」之範疇。從而,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追加預算案之議決及通過後之執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自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建議補助單,均明列填載建請補助對象、辦理採購補助項目及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名或蓋章註明日期為憑,據以提出並檢附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性質及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是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而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對此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93 條之 2,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事實審法院應考量個案性質、訴訟進行程度及所涉犯罪情節,暨所犯罪名之輕重,衡諸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裁量。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1 第 2、3 項規定,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 5 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所犯為更重之罪名,則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遵循迴避準則,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又因機關首長對於採購事務具重大影響力且無從迴避,按同條第 4 項乃規定由廠商迴避,遇有特殊情形時方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故除有同條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外,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如機關首長為規避該採購限制,事先安排由形式上不具前述關係之廠商具名投標,且約定得標後應分包予特定廠商施做,俾從中分取價金牟利者,亦即藉由分包之約定,允該負責人與機關首長因具前述關係而不得投標之特定廠商承做採購案相關項目、分取價款得利,自屬對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務違反前述規定而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且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務」範圍,則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行為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其所以與公務員單純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上影響力索賄,而犯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不符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的原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與第 1 款、第 2 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的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務員之各種貪污行為分別為列舉之規定後,又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為概括之規定。則其圖利行為,自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圖利行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罰。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依台灣省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議決鄉(鎮、市)規約、預算、臨時課稅、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等項,是鄉(鎮、市)民代表固僅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然其在代表會內參與提案或人民請願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圖利罪予以處罰之餘地。被告之主持鄉民代表會,將鄉民代表之提案及人民請願案提交代表會討論作成決議,送請鄉公所與請願人協調辦理,自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乃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所為似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該條款予以處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論處,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64
裁判字號:
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六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何以非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得否謂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
65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未遂罪,係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但被害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 而言;至若公務員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亦不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 賂罪,則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相對人(被害人)求為給 付金錢或財物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 允諾與否。兩罪均係以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圖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僅 其行為人(公務員)不法圖取之原因,及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無職務 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 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 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67
裁判字號:
旨: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68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安置榮民就養規定之意旨,係政府為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所立之規範。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退輔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亦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並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案件中之行賄與受賄通常在隱密情況下進行,因而行政機關不易察覺,故以行政機關接獲起訴書時,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於法應屬合理。是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如依職權查明足以證明廠商構成違章行為,自應注意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等相關規定,大都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經過刑事偵審程序取得之證據內容,可能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而定。緩起訴制度之作用,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而係為終止刑罰權而設。採購機關不應卸怠自己之行政調查義務,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廠商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事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同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 96 年 3 月 1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同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屬於兩種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之情形。是故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行為與貪污案件有關,仍得據以 1 次記 2 大過免職。又行為人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而應予 1 次記 2 大過免職,與是否構成刑事貪瀆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旨:
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所謂「身分公務員」。次按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是否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視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於個別採購案,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招標、審標、比價、議價、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謂「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若該醫院藥委會委員僅為提供院長採購藥品建議之幕僚單位性質,乃於藥品採購申請時,透過委員合議提出建議,供院長決定是否交付總務人員進行採購作業,其實際決定是否進行採購,仍為該院院長。藥委會委員並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次按貪污罪案件中,就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通話(對話)內容,應足辨明意思者,始足為補強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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