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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證人之保護)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犯罪組織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第 3  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 4  條  (加重刑責(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
              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第 5  條  (加重刑責(二))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
          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條  (自首之減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7 條  (發生競合之優先適用規定)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 18 條  (自動脫離或解散組織予以免刑)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
          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
          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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