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商標代理人)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第 12 條 (商標註冊簿之登載)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
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3 條 (商標申請方式)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9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
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 30 條 (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
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
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
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
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
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
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
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
,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 36 條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形)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
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
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侵害商標權之通知)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
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
,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
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
長,並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
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
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
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第 94 條 (標章之準用)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
第 99 條 (罰則)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
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第 104 條 (規費繳納)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
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
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
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
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第 107 條 (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
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
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3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
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
不予受理。
第 4 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
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5 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第 6 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第 7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8 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
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
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10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第 11 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2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第 13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
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4 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
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
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 17 條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 18 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19 條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
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
,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第 20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
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
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第 21 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
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第 22 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3 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
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
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
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
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
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
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
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
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第 24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第 25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
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第 26 條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
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
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
冊費加倍繳納。
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第 27 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第 28 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
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29 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30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
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
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第 32 條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
三人。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
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第 33 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
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
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
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
上為授權標示。
第 34 條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
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
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
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第 35 條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36 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第 37 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
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 38 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
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第 40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
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 41 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
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第 42 條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 43 條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第 44 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 45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
評定。
第 46 條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 47 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
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第 48 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
由,申請評定。
第 49 條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
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50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
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
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1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
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
或提請評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
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
間之限制。
第 52 條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第 53 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
定之。
第 54 條 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
,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第 55 條 評定案件經評決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
評定。
第 56 條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第 57 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
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
確定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
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
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
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第 58 條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
性者。
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第 59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
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註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
,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
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
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第 60 條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
四十四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第 61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
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62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第 63 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64 條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
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 65 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
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
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
有關費用。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就
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
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 67 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
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
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
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
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
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
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 68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
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定之。
第 69 條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
之規定。
第 70 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
經認許者為限。
第 71 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72 條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
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
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第 73 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
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
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第 74 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
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
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 75 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
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第 76 條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
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
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 77 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
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者。
第 78 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
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
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9 條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
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
其註冊。
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物品或文書上。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第 80 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8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
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8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
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
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第 8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
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
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
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第 8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
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
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
,商標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
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第 8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
正施行當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第 8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
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
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
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
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第 9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
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 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
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
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第 9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第 9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
註冊。
第 3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
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
不予受理。
第 4 條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
,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
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
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
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
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第 5 條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
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第 6 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
為使用。
第 7 條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
第 8 條 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
。
第 9 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
,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
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
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
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商標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陳明其代理行為應共
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
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1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
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12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得延展
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
,不得為之。
第 13 條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得予以駁回。但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
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 14 條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 15 條 商標主管機關之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於商標公報,並自公開發行滿三
十日視為送達。
第 16 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於申請時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商標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 18 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
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 19 條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
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公報。
第 20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
申請,除認為須守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21 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第 22 條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
,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
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商標種類之變更以不違反前三項規定為限,得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3 條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
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
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
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
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限此。
第 24 條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
,以其正商標為準。
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
第 25 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
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 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
使用者。
三 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商標專利期間屆滿前三年內
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
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26 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
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第 27 條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應
撤銷其商標授權登記。
第 28 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
受讓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時,仍應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第 29 條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
第 30 條 商標專用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
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 31 條 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
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一 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
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
限。
三 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
改正者。
四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
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
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
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
權。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行申
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
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
第 32 條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撤銷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33 條 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條
第四款事由經撤銷者,溯自註冊之日起失效。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 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 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第 35 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
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
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分類之限制。
第 36 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
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37 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者。
二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
、標章者。
四 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
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
限。
八 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
獎牌狀者。
一○ 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
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一一 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
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
,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一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一三 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者。
一四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39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其資格以法律
定之。
第 40 條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
代理人者。
二 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 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 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41 條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
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
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
冊日。
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 42 條 自行變換審定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撤銷原審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
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五項之規定。
第 43 條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
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 44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
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45 條 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附理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商
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第 46 條 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
第 47 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檢送商標主管機關
。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主管機關將前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限
期提出答辯。
第 48 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審查員對於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迴避。
第 49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
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及其商標代理人。
第 50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51 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
由,申請評定。
第 52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
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
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 53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
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 54 條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
機關評定之。
第 55 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評定
準用之。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係者,應行
迴避。
第 56 條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
。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 57 條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
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
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關於前條及本條之言詞辯論及參加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
第 58 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評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
訴願。
第 59 條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
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 60 條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
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61 條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62 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 63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64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 65 條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
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
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
金。
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
用。
第 66 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
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第 67 條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68 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
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 69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
之規定。
第 70 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
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 71 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72 條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
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
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
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分類之限制。
第 73 條 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
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
機關為限。
第 74 條 凡公會、協會或其它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
冊為團體標章。
第 75 條 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
。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
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6 條 標章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以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為不當使
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其專用權。
第 77 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
第77-1 條 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 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
時之規定。
三 商標廢止案件適用廢止處分時之規定。
第 7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7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
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3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
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
不予受理。
第 4 條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
商標名稱得載入圖樣。
第 5 條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
以外文為輔。
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第 6 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
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第 7 條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
第 8 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
,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
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
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非商標師擅自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其代理之案件,商標主管機關不予
受理。
第 9 條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
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10 條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
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11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
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12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或
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同意者外,不
得為之。
第 13 條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
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 14 條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 15 條 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於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
。
前項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並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十
日,視為公示送達。
第 16 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費、
公告費、註冊費。商標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應將註冊費發還;其未經公
告者,並應將公告費發還。
申請費、公告費及註冊費之數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 17 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 18 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
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 19 條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圖樣及
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 20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
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21 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第 22 條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
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
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
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第 23 條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
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
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
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十年為限。
第 25 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並附送原註冊
證及商標圖樣。
第25-1條 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 申請延展註冊前二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第 26 條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
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
,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第 27 條 經核准授權使用之商標,如使用時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授權之核准。
第 28 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移轉,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不得分析移轉。
第 29 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
能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30 條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31 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 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
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 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 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
,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
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
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
之商標。
第 32 條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
訴願。
第 33 條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專用期間
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
二 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
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
第 34 條 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第 35 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
主管機關為之。
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 36 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
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37 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者。
二 相同於 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
四 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 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 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
褒獎牌狀者。
十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
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 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
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
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
不在此限。
十三 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
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
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第 39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 40 條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
代理人者。
二 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 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 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41 條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
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
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
對審定公告之商標所提異議,經確定成立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 42 條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
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
銷原審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
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
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 44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
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45 條 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
之。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第 46 條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
議。
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
由提出異議者,以左列人員為利害關係人:
一 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
二 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
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
第 47 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一份,檢送商標主管
機關。
商標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
辯。
第 48 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審查員對於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迴避。
第 49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
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 50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
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51 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
第 52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
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殷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
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
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
定者準用之。
第 53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
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 54 條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
機關評定之。
第 55 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前項評定,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評定
準用之。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係者,應行
迴避。
第 56 條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 57 條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
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
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第 58 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59 條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
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第 60 條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
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61 條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
以銷毀。
第 6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62-1條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
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處罰,以該商標所屬之國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
,對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予以相同之保護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
保護商標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第62-2條 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62-3條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 63 條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
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64 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
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第64-1條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為者,仍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獲得賠償時,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65 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
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 66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
之規定。
第66-1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訢、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
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 1 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
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
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
以外文為輔。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
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
不予受理。
第 2 條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二 相同於 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
四 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六 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七 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八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所知他人之標章者。
九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
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一○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
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一一 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團體之名稱者。
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一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
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
不在此限。
第 3 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
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者。非
經各申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前項實際最先使用者。
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日逾一年未為商標申請註冊時。由最先申請者註冊
。
第 4 條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為分辨品質使用類似之商標時。得申請註冊為聯合商
標。
第 5 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第 6 條 凡在中民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
營業所之人為其商標事務之特別受權代理人。除委任契約有限制外。處理
一切有關其商標之事務及為一切必要行為。未經委任此項代理人者。不得
在中華民境內進行有關商標之程序。行使有關商標之權利。或為一切有關
商標之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前項代理之選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或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
商標主管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7 條 前條商標事務代理人。如有違反有關商標事務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
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第 8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
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9 條 凡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之
一切程序。作為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請者之事由。致發生延
誤。經查明屬實時。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凡聲明事由。申請關於商標之證明標章之摹繪之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
標主管機關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11 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標章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為限。但他人以其標章
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作為商標主要部份之一者。仍應受其拘束。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
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
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
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
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有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 14 條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
轉。但商品之聯合商標。不得分析移轉。
第 15 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其以商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第 16 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 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 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 商標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四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而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或知情化人違反授權
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五 註冊商標商品之品質。於商標註冊後經主管機關檢驗品質連續三次不
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
其商標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17 條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 18 條 商標專用或專用期間展延之註冊,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
主管機關評定,作為無效。
第 19 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備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
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之名稱、圖樣
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 20 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商標公告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 21 條 註冊事項遇有申請變更時。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
之。
第 22 條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
費。但經商標主管機關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 23 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就各商品類別指定其使用商標之商品。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 24 條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
書通知申請人外。應先登載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
。經辯明其異議時始予註冊。
申請專用期間延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
告之。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第 25 條 商標申請人對於核駁之審定商標因受前條第三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
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26 條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
據申請評定。
第 27 條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一 依第十八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 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反第二條第十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
日起已滿三年時。不予評定。
第 28 條 申請評定時。應送申請書於商標主管機關。
凡關批定事項當事人所送之書表商標。主管機關應抄知對方。
依限具書答辯。並得發詢問書限期陳述。
第 29 條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曾參與審查者。應行迥避。
第 30 條 評定得就書表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 31 條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
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行之。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
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第 32 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33 條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乃同一證據
。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第 34 條 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
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第 35 條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申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 36 條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主管部定之。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
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
所施顏色。
第 2 條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徽、官印、勳章或中國
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 相同於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 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六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所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 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
。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 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
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
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 3 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
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
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者,非經各呈請
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第 4 條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時,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
冊。
第 5 條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
冊。
第 6 條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請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7 條 凡在中民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
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
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
切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第 8 條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9 條 商標局於商標有關係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之,並得將其關於
商標所代理之行為,作為無效。
第 10 條 商標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
於商標局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11 條 凡為有關商標之呈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及一
切程序,得作為無效。但認為確有事故窒礙時,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凡聲明事由,呈請關於商標之說明,圖樣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
,商標局除認為須守秘密以外,不得拒絕。
第 13 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第 14 條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
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
後,以惡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呈請續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 16 條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
移轉。但聯合商商標權不得分析移轉。
第 17 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
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第 18 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 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 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 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
限。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之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
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19 條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 20 條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
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第 21 條 商標局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
之一切事項。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
第 22 條 商標局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註冊事項遇呈請變更或塗銷時,經向商標局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
之。
第 24 條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應由呈請人於呈請時,照繳規定之註
冊費,但經商標局主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 25 條 申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使用商標之商品。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 26 條 商標局於呈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
呈請人外,應先登載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
經辯明其異議時,始予註冊。
呈請專用期間續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
公告之。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第 27 條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
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及審定商標因受前條第三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時
,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28 條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
證據,請求評定。
第 29 條 左列事項,須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請評定:
一 依第二十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 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
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
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第 30 條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
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
第 31 條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曾參與審查者,應行迥避。
第 32 條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傳集當事人,口頭辯
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 33 條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
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行之。
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第 34 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
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第 35 條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36 條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
,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第 37 條 關於商標專用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
,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第 38 條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 39 條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 1 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
法呈請註冊。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須特別顯著並指定所施顏色。
第 2 條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徽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徽
者。
二 相同於 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 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用之標章者。
六 相同或近似於世界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 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
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 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
在此限。
九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
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 3 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實際最先使
用者註冊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
其在同日呈請者非經各呈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第 5 條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第 6 條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第 7 條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經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8 條 凡在中民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
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
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切
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第 9 條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
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10 條 商標局於商標有關係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之並得將其關於商標
所代理之行為作為無效。
第 11 條 商標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
商標局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12 條 凡為有關商標之呈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呈請及一切程
序得作為無效但認為確有事故窒礙時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凡聲明事由呈請關於商標之說明圖樣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局
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14 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
之商標為限。
第 15 條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
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後以惡意而使用同
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呈請續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 17 條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
但聯合商標之商標權不得分析移轉。
第 18 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
權抵押時亦同。
第 19 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
標局得以其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 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 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 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之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
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20 條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 21 條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
評定作為無效。
第 22 條 商標局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
切事項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第 23 條 商標局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 24 條 註冊事項遇有呈請變更或塗銷時經商標局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 25 條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應由呈請人於呈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
但經商標局主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 26 條 申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使用商標之商品。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 27 條 商標局於呈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呈請
人外應先登載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辨明其異議
時始予註冊。
呈請專用期間續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
第 28 條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
由書呈請再審查。
對於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29 條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
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第 30 條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請評定:
一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 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評定
。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
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第 31 條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
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第 32 條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審查者應行迥避。
第 33 條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 34 條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
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行之。
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第 35 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
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第 36 條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37 條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
求為同一之評定。
第 38 條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 39 條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工商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