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 商標圖樣,「NTK」 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 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 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再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 1995 年終止,有有關終止授權契約之信函影本足據,原告就「NTK」 商標,已無從主張屬其所有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就其原授權予原告之「NTK」 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既係參加人就其自身所有著名商標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已終止授權使用之「NTK」 商標圖樣部分近似,而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