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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為規範臺北市政府道路挖掘施工管理維護之事務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僅對內發生效力,有關臺北市道路管理及維護,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 23 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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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疑義
3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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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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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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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涉實務執行疑義之說明
7
旨:
函詢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國有非公用財產於受託管理期間發生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8
旨:
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若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紅色或黃色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因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救濟;至於民眾行經該私有既成巷道因路面坑洞受傷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則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
9
旨:
公路法第 3、6、11、26 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10
旨:
修正「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部分條文
11
旨:
監察院調查各縣市農田灌溉圳溝堤岸設施管理欠缺等權管單位爭議案檢討改進情形之法務部意見
12
旨: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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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事故地點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之設施處,雖無從查知該設施之設置機關,但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事實上具有管轄權主管機關,應以地方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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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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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遭路樹傾倒壓損車輛,致車體及零件多處毀損。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有關附設於道路之植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涉及市區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系爭道路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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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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