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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法律扶助之種類)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第 3  條  (無資力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4  條  (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 5  條  (主管機關及基金會之成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
          會) ,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編列預算)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
          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第 7  條  (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事項)
          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事會。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第 8  條  (補助款及經費來源)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第 9  條  (基金會會址及分會設立)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 (以下簡稱分會) 。

第 10 條  (基金會之業務內容)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第 11 條  (分會之業務內容)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
              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 12 條  (辦法之核定)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法律扶助之對象)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 14 條  (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第 15 條  (適用對象)
          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第 16 條  (不應准許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
              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第 17 條  (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施行範圍之決定)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
          護之施行範圍。

第 18 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表明事項)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
          ,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第 19 條  (准許扶助決定及載明事項)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給予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給予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
              限。
          四、擔任法律扶助者。

第 20 條  (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
          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
          之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撤銷決定)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
          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得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
          其他費用返還之。

第 22 條  (撤銷准許)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
          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
          其他費用返還之。

第 23 條  (終止法律扶助之情形)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
          二、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
              。
          五、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第 24 條  (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會得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
          基金會因特殊情形自行約聘專職律師時,其約聘標準及薪資由基金會定之
          。

第 25 條  (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但有免除
          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由基金會會同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各地
          區律師公會共同定之。
          各地區律師公會應就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製作名冊並編訂輪值表,函送基
          金會及相關分會,其變更時亦同。

第 26 條  (法律扶助律師名冊之提供)
          分會應提供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之律師。
          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由分會指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律師擔任之。

第 27 條  (律師善盡職責義務)
          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
          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第 28 條  (酬金給付標準)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
              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
          數。

第 29 條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申請)
          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或
          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
          要費用之給付。

第 30 條  (酌減或取消酬金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
          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第 31 條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計算)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
          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
          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2 條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
          扶助。
          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
          由分會先行墊付。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 33 條  (回饋金)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
          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第 34 條  (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
          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
          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免徵執行費。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

第 35 條  (訴訟費用)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
          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
          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 36 條  (覆議申請程式)
          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
          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7 條  (調解)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之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者,應由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
          分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及酌定調解
          條款之規定。

第 38 條  (董事會之設置及董事任期)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
          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
          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
          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
          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
          解聘。

第 39 條  (董事會掌理事項)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
              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聘。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 40 條  (會議召集)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
          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集時,由董
          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第 41 條  (董事長之設置及職權)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三年
          。
          董事長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
          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
          任期屆滿為止。

第 42 條  (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基金會置秘書長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
          務。
          秘書長之聘任及解聘,由董事長報請董事會為之。

第 43 條  (各種專門委員會之設置)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於董事會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分別辦理法律扶助
          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該委員會
          事務,均為無給職。
          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由基金會聘任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組成
          ;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經董事會決議。

第 44 條  (分會會長之設置及任期)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推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
          分會會長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
          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第 45 條  (分會執行秘書之設置及職權)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
          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及解聘,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46 條  (審查委員會之設置)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
          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
          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47 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審議事項)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第 48 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審查委員會就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49 條  (覆議委員會之設置)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
          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
          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
          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50 條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覆議委員會就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51 條  (監事之聘任及任期)
          基金會置監事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第一屆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
          ,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並重新聘任監事,新聘監事其任期至前任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
          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
          任。
          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
          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第 52 條  (監事掌理事項)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掌理下列事項: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事得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 53 條  (監事主席之設置及任期)
          基金會置監事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
          核准,任期三年。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致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由監事主席召集監事會議決
          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監事主席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
          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基金會改選監事主席,任期至前任監事主席
          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 54 條  (擔任董事監事之限制)
          曾犯刑法上不名譽之罪、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
          礙不能執行職務者,或曾參與組織犯罪,並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基金
          會之董事或監事。

第 55 條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之擬定)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6 條  (報告提出)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
          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帳冊及其他文件。

第 57 條  (會計制度)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
          主管機關查核。

第 58 條  (糾正或解聘之處分)
          董事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依本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前條
          規定接受查核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
          處分。

第 59 條  (監督管理辦法之訂定)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第 60 條  (交通費)
          本法所定無給職人員,均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61 條  (資金運用方法之訂定)
          基金會與分會之資金關係及其運用方法,由基金會另訂辦法。

第 62 條  (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保密義務)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申請人之秘密或隱私,負
          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64 條  (依法申請法律扶助)
          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
          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應於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聲請再議及上訴
          期間之規定。

第 65 條  (分會出具保證書)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第 66 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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