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眷改條例所謂之「改建」,並非僅指單純原建戶建築物之重建或改建,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合眷改條例之意旨。如僅係單純將原建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全眷村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縱係將全數之原建戶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亦不屬眷改條例之「改建」,從而,要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是眷村進行之「全村整建」,只是將原來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改為二層樓之 RC 建築,其基本巷道原則上與原來配置相同。該項整建並無如一般眷村改建,重新規劃基地,及考量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又整建前該眷舍土地及房屋屬國家所有,整建時眷戶亦提出同意書,表明整建後仍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同。勘認此整建尚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眷村內之房舍縱於 69 年以後才整建或改建,均不影響該眷舍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