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
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四十人以上之連署
或附議。
第 8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
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
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9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
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
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
之。
第 10 條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
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
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
,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17 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
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
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 20 條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
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三
十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
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
第 29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
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7 條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
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
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
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第 68 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二十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 72 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
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
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