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