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分別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聲請人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核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則此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執行債務人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程序規範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並無關涉之執行機關為相對人,顯就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自非得准許,聲請人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