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接受執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如已合法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起訴,或債權人經通知未及時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不失其效力。但第三人嗣於接受執行命令中之收取命令後,如亦經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此時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訴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不因該第三人未曾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而影響其於接受收取命令後,得否認對於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要旨:
按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人如對執行名義存否爭執,尚非屬聲明異議得救濟之範疇。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權,倘無形式上之錯誤,即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要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得標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執行機關基於公益及義務人之利益應較得標人受保護之利益為大,而撤銷因誤算鑑定價額而有瑕疵之違法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
4 |
要旨:
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故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在原審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要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既僅係公產管理機關應提供系爭場所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與民法租賃要件相當,無涉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為強制執行
|
7 |
要旨:
零售巿場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係基於高度公法性質之權源、政策與規範而建立,並非政府機關純粹基於商業或經濟考量而出租攤(鋪)位之私法行為,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主管機關與攤(鋪)位使用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
8 |
要旨:
按處分機關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被處分人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針對應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則應依訴願法第 7 條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若處分機關未合法撤銷被處分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受領老農津貼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