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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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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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