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759927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現行條文: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