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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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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 1 至 3 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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