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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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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等相關規定,大都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經過刑事偵審程序取得之證據內容,可能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而定。緩起訴制度之作用,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而係為終止刑罰權而設。採購機關不應卸怠自己之行政調查義務,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廠商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事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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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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