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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249 條
現行條文: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1 條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19 條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第 58 條  (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66 條  (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04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04-1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114-1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
          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125-1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31 條 (受命法官之權限)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第 133 條 (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第 134 條 (自認之限制)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第 146 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二))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50 條 (不得命具結者)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第 157 條 (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
          據。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
          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
          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
          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178-1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194-1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第 227 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 228 條 (準用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0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亦同。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實行)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4 條 (判決書之簡化)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5-1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236-1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
          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2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37-3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237-6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37-9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37-11條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
          條之規定。

第237-16條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
          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37-26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241-1條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 249 條 (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
          項但書之程序。

第 253 條 (判決得行言詞辯論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254 條 (判決基礎)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
          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256-1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
          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 263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第 266 條 (準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第 272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第 273 條 (再審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76 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277 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 306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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