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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件原處分業已審酌利用人之意見、無線電視台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並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等情,核與審議參考原則所載之宜審酌因素相符,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亦無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就此所載之理由雖稍欠完足,但既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解任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屬不利益,然其性質乃係為實現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無管制充任期間規定之法律漏洞,有予以填補之必要性,以符合比例原則,應按其從事或涉及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性質,是否與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所示情形相當,而分別類推適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關於限制期間之規定,予以填補,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4
裁判字號:
旨:
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
6
裁判字號:
旨:
按教育部基於教育主管機關職掌,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無違,則地方政府辦理相關申請,自得據以適用。而依上訴人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以及修正後同說明第 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是以本件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之薪額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則主管機關未採計上訴人 92 年度至 94 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予以提敘,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被處分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財政部業以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被處分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被處分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對無效之行政處分,人民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對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者,亦非不允,蓋無效之處分透過國家權威所賦予具強制力之表象,對人民仍產生事實上之負擔,應得由法院以裁判除去之,僅於訴訟繫屬中認定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時,應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查本件裁罰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已詳如上述,不待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本院以裁定撤銷即自始、當然、絕對不生任何效力,本院應依異議人訴請排除其事實上負擔之旨趣,將異議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轉換為確認處分無效之聲明,不得逕自撤銷本已無效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所為之申請或陳情,若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所規定之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者,應屬陳情性質,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自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之規定,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租稅債務併存。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繼承人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惟嗣因贈與人已死亡,主管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核課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不影響贈與人與受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務。又因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物理治療師法第 35 條規定,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違反同法第 16 條規定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又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收取餽贈之紅包未予歸還,縱饋贈紅包之理由係賀禮,抑或感謝治療之情,金額微小未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範躊,均無法阻卻收取紅包之違法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中,扣除額部分,納稅義務人可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列舉扣除額,因此有關公私立護理機構之選定,應不影響該醫藥費用之列舉,僅需其支付之費用符合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該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倘因僱傭契約而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又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若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即有違同法第 33 條規定,又雖非故意,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卸其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權,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納稅義務人應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又若稽徵機關未依規定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並許特定人設攤營業及之處分,性質上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倘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未以處分延長設置許可之期間者,原許可處分即向後失其效力。
2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故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外,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30
裁判字號:
旨: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1
裁判字號: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訓教官之晉任乃國防部權責,應由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則由教育部依據相關規範辦理,並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處理。是教育部對於候選晉任之軍訓教官進行資績分評比,為其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7 條第 1 款係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所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並非賦予軍訓教官得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可否針對某一期間的違規行為給予寬典?這涉及到法規執行的範疇,若期間的選擇、內容的規畫沒有針對特定的情事或個體,而是一種普遍性的處遇措施,就不會有「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差別待遇,而無違平等原則。寬典本身是有特定的行政目的,不能以寬典與循常之間的差異,來論述比例原則,而是要以寬典自身的內容,來觀察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應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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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訴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此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被告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被告竟要求原告更改單價,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不合,確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開闢為河濱公園使用時,該土地上已無原告所種植之高莖作物,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曾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惟對於土地有使用權,與政府機關收回河川公地,為達行政目的及獎勵配合施工,關於人民在公有土地上所種植地上物,發給救濟金,係屬二事。而原告雖有合法使用權,但土地上已無高莖作物,不予發給救濟金,二種情形有間,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土地上之殘存之樹頭,約略查估核算救濟金,自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5
裁判字號: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前段規定,係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之謂。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利息所得,自須以納稅義務人由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而得之利息,始得以之為「利息所得」予以課徵。行政機關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事實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旨:
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命令,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有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50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依內政部函釋,有關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死亡慰助金之申請,其應備文件含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發放對象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戶扶養義務人,是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應有具領人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被告僅為受理慰助金申請及發放機關,依行為時法令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主動調查轄區內災民失蹤人口,並通知失蹤人之近親向其申請慰助金之義務,故原告就此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作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且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固定有明文。惟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國家,從而,自以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時,始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及增進公益。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必須建立於一合法有效成立之贈與或有助於公益或國家、國防者,始能准予作為列舉扣除額,並非一有贈與行為,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仍須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該贈與契約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舉扣除。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巷道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下學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而其所屬○○村長亦證明確應予繼續保留,以供公眾通行,復經被告現場勘驗,以該巷道寬敞、筆直、平順,認係無礙於公共交通之巷道,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1 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申報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經查明與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是僅取得有關執行業務之合法憑證者,尚非即可據以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固提出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其給付醫院管理費予顧問公司,然依上揭說明,該醫院管理費並非執行業務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本件自無法憑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合法憑證,即認定醫院給付予顧問公司之醫院管理費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4
裁判字號: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進口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有不能沒入之情形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雖被告為本件裁罰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即該法施行之後,仍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於屬係書面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應就稅捐構成之要素予以記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7
裁判字號: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即十五年規定,係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之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原告爭執本件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議云云,純屬個人所為解釋,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1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要刊登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刊登於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乃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倘負責人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瓦斯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足認其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76
裁判字號:
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限期自原告具有實際管領能力起僅 3 天(扣除例假日),要求原告解決數十年低窪地積水已存在之事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限期原占用人清理之日期卻達 3 個星期,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始即積極配合被告協調進行清理,被告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致政府間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顯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實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且如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即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九龍寺雖完成寺廟登記,惟衡諸常情,寺廟並非營利事業,其要興建寺廟,端賴信徒捐贈始能為之,且因信徒之捐贈又非固定,則寺廟之興建工程,當非一蹴可及,其視捐贈款收入之多寡,逐步完成,亦合常理;尤其衡諸經驗法則,信徒對於寺廟之捐贈,多係出於信仰而不求經濟上之回報,故其未刻意留下資金流程而以現金捐贈,亦事所常見,是本件倘若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捐贈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程及九龍寺未予設帳之帳務管理瑕疵,遽以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至九龍寺如何管理信徒之捐贈款項,乃該寺是否有設帳之觀念應予導正及有無依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題,尚不能以該寺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依「稿費支給要點」第 8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準此,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如需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稿費,至本機關人員辦理上開工作,均不得支給稿費,不因該工作是否經機關首長核定、是否屬該機關人員業務職掌範疇及承辦人員是否支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經被告指派辦理出版該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撰工作,核屬處理與被告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則依上述稿費支給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原告無論是主辦或額外接辦之業務,是否支領加班費,均不得支領稿費,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年終工作獎金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未規定,而其又僅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性質,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非必以法律規範之,是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次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謂。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 94 年 12 月辭職而未在職者,皆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即對於相同情形並無為差別待遇。至於年中離職者與前述退休、資遣等事件,顯非相同事件,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自無必然等同處理之問題。再者,限於國家之財政,行政院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訂定前揭注意事項,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與恣意裁量誠屬有間;又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核發之依據,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對象及其標準,均已明定,則原告對於未能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認有請求之權利,固得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已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至於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8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倘不足則應繳納代金。惟因規範不明確,致無法落實保障原住民之就業工作機會,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明定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一,同時亦配合修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故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次按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負有法定僱用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代金,此項代金繳納義務並不以「事先通知廠商」為前提,是原告參與投標時,本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無待主管機關告知或予以輔導,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通知前伊不負繳納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
裁判字號:
旨: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計算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 10%至 12% 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 10%至 12%,卻以公告現值百分之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而屬租稅規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內 93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財政部 94 年 2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釋,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莫不要求其組織必須適法,此為行政法學者所一致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準此,若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為免職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其程序始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買納骨塔位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納骨塔位之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5 號解釋意旨,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經營進口業務,自應遵守報運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如有來物係從東南亞地區報運進口,常涉及管制大陸地區進口貨品項目,應要求賣方提供系爭來貨產地之正確資料,本件原告對系爭來貨有上述諸多不尋常之處,理應對泰國S公司多方查證,再據實報關,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並未此舉,而有本件違章之行為,縱無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裁判字號: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時價」之計算,倘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同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財政部 79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3 號函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所依循,且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以本件有勘查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明確,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前段等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規定。因此,原告違章行為,被告各裁處原告最低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裁判字號:
旨:
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僅提出前開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據以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即可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訴訟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造林獎勵金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則有關造林獎勵金,自應待被告確認該造林獎勵金金額後,再依規定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告配偶係高中部班導師,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台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供應午餐日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該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6 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導師中午應予留校,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台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 2 點第 6 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係因意外死亡而予以撫卹,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4 款既規定:「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為取得「合法現住人」要件之一,可知眷舍之現住人只要曾經獲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不問該輔助之種類、方式,均非所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裁判字號: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本案空氣污染事件,原告工廠所增設排放管道,並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進行測試操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係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經許可設置,且測試完成並許可操作後,已正常運作情形下,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本案增設之排放管道,尚在測試階段,既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及核發操作許可證,而開始正常運作,即與該條第 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5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是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乃屬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依該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若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並不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現其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發生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拍賣取得並非原始取得,蓋拍賣之性質,是執行機關(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律規定,強制處分債務人之物或權利,於買受人繳足價金之後,始生物權得喪之特種買賣行為,是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門法買賣之性質與效果,故拍定人為繼受取得,本件原告既是拍賣取得,依上說明為繼受取得,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雜項建造執照已因拍賣取得而當然消滅,不應由其承受前手因申請系爭土地開發核給建造執照所生稅賦增加之不利益云云,顯為誤解法令,自非可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7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測量人員施測土地界址,涉及專業技術,或有因測量技術上之誤差,致 82 年與 96 年間各次之測量所定界址不一,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 146、14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現況僅有田埂相隔,並無明顯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為界,有如上述,82 年間複丈之界址係定於稻田或田埂中,難認該次複丈係以明顯位置為界址,而符合舊地籍圖界址,即不得謂被告 96 年間之測量成果,與 82 年間之複丈之界址不同,而認被告測量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有違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7 點及第 9 點等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8
裁判字號:
旨:
原告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補償搬運費,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原告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10 月 15 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9
裁判字號:
旨:
921 震災受災戶受領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 10 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 10 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 10 萬元慰助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 20 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 10 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末按,被告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告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2
裁判字號:
旨: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兩性工作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是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訂定,並非某種性別之人,即有怠惰仍受保障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 5 則,廣告用語分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章事實,顯然非一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未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又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 5 次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內容,何者屬「涉及誇張」;何者係「易生誤解」,就不同之違章態樣,亦未予說明。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1 條規定,給付被告輔助購宅款,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發現被告有溢領 76,000 元之事實,逐級下達指令,向被告催繳,應有撤銷該溢領部分行政處分之效力,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被告就溢領部分,則成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6
裁判字號:
旨:
開徵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期間之計算,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 年 5 月 9 日始送達 8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徵收時效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7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8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 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0 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懷孕歧視,應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其立法目的乃在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惟雇主一方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資遣員工之理由為真,雖稱「女性懷孕生產,雇主僅犧牲約二個月的薪資,惟本件資遣,雇主卻須支付三個月半薪額的資遣費,不可能有懷孕歧視而優先資遣」,惟認其於財務緊縮狀況下,無論資遣何名員工,雇主均須支付法定之資遣費,但未被資遣者若係懷孕者,雇主除支付已遭資遣者之資遣費外,尚須支付未遭資遣孕婦法定產假期間之薪資,雇主非無優先資遣孕婦之動機,雇主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針對勞工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此情形須勞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惟以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事務,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雇主為裁處之權利,應認勞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明文,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之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乃該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被告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自非該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5
裁判字號:
旨:
針對以塑膠繩繫於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對此,亦有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認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上開行為極易致學童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稱之「身心虐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7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9
裁判字號:
旨:
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展延聘僱,系爭「延展聘僱許可」是否為外勞仲介公司公司或其職員利用保有代刻雇主印章與戶口名簿等資料之便,未經雇主委託,即虛偽填載展延聘僱許可,應由行政機關就此部分詳查,而定是否應當處罰,行政機關未加詳查即對雇主施以處分,應認該處分撤銷,由行政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金控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而賦予主管機關參酌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缺失輕重,為一定之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金融業者請求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措施之公法上權利。
14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 1 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確認效之拘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9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1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3
裁判字號: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對原告為第 3 次裁處固係以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8 號函發文,而其撤銷第 2 次裁處則以同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發文,就文號而言固係第 3 次處分發文之文號在先,撤銷第 2 次裁處之發文文號在後,惟按之常理未有撤銷第 2 次之裁處,應不可能作第 3 次之裁處,就其係同日發文,文號又屬相連,顯係同時完成後,發文單位不知先後順序,將第 3 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前面,而撤銷第 2 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後面所致,並非先作第 3 次裁處再撤銷第 2 次之裁處。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 98 年 1 月 16 日府水石字第 0980014765 號函對原告第 2 次之裁處,業經被告以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撤銷,已有送達予伊,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98 年 1 月 16 日府水石字第 0980014765 號函對原告所作之第 2 次裁處,即因被告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之撤銷,溯及既往發生撤銷效力,不生被告第 2 次及第 3 次行政處分並存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5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係記載被處分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處 6 萬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按該建物並非被處分人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被處分人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處分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住戶全體所為或被處分人個人之行為,而僅對被處分人個人裁罰,自有裁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臺中縣政府僅令被處分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被處分人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同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應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本件在被告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前,縱曾認係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而核定免稅,嗣經查明其簽約等情,認不符合免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房屋稅。所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私法上之代繳關係,其既非系爭房屋稅受核課人,本即無信賴之可言,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信賴利益,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51 條第2 款非別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又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 30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7,619,048 元,係依原告提示於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約定由出資人承受原告向銀行貸款約捌百萬元,而原告亦出具之承諾書表示,本公司已於 85 年 4 月 20 日註銷登記,而疏忽及不識稅法規定,於92 年 12 月17 日出售房屋時,漏未開立發票,漏開出售金額 7,619,048 元,經承諾屬實,願意先行繳納本稅,而據以核定漏稅額 380,952 元,則原告既以承諾書承認前揭期間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並認諾願意補繳稅款,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 380,952 元處 3 倍罰鍰 1,142,800 元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外籍勞工係其友人,於前來遊玩之際自願幫忙整理非行為人所有之菜園,惟此供述與外籍勞工之供述間容有矛盾,亦與行為人先前供述有所悖誤。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雖得於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時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該外籍勞工係屬逃逸外勞,自然不符同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該勞工幫忙種菜之原因,先稱係基於僱傭,後又改口稱僅為友人之幫助,前後說詞反覆,亦無法證明其說法為真,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畜牧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行為人確實未在指定屠宰場所屠宰未經衛生檢查之鴨隻,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行為人科以罰鍰,自屬合法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早於畜牧法施行前即為宰殺家禽行為,行政機關之處分侵害信賴利益云云,惟本件行為係發生於畜牧法施行後,行為人亦未存有何等信賴表現,並不生信賴利益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與社會救助此二者社會福利制度,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給付目的並不相同,現行社會救助以低收入戶為主要補助對象,多屬中長期生活扶助措施;而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主要針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工作者,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所造成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故自不得以社會救助補給發放條件,而認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亦應發放補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苟有「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法則僅限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且曾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包括「不當」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提起之訴願,未經訴願機關為實質之認定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 980119343 號裁處書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訴願決定顯未就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980119343 號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適法,予以認定,自難認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合法之訴願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醫療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等相關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應返還予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被告醫院申請歇業與健保局終止合約,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故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應負返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又健保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為主,健保局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本件公司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加保,而投保單位向健保局辦理轉出及註銷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健保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該負責人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否准退還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縱使原告所稱 N 君已於 12 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 N 君為越南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縱自 96 年 11 月 18 日至同年 12 月 11 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越南 N 君於其聘僱時,已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人,則其主張,核無足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1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處分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如係裁處法定最重額度之罰鍰,自應審慎研判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否非處以法定最重罰鍰無以達成行政規制之目的,不得不分輕重,概處以最重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本件桃園縣政府審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違規行為係屬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段規定之情形,卻依同條第 2 段規定之罰鍰額度論處,已有違法,況且揆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 1 次違規係初犯,而第 2 次則屬再犯,2 次違規可責難性之程度,明顯有別,殊難得為同一評價,處以相同之罰鍰,且原處分徒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明知而違規之單一理由,即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次違規行為非從最重額度罰鍰論處無以達成規制之目的,容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應審酌之情狀有間。是原處分不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開 2 次違規行為之情狀,一律裁處罰鍰 10 萬元,難認無怠於裁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故依行政機關所為行文之文義觀之,認該一處罰自有包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該段期間之行為,依處分書內容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並據以區別本件行政機關第二次裁罰關於行為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該條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國稅局核處納稅義務人 90 至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國稅局撤銷上開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國稅局未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納稅義務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該條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大貨車司機偶爾將服務公司所分配之柴油,因載運貨物後有所剩餘,再轉售予他人,並非有反覆且次數頻繁之情形,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以柴油零售為業務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經營加油處所之行為,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又該等情形僅以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經使用後所剩油料而非大量儲存油料出售,此亦與同條立法理由,基於加油站之安全管理,而對加油站之設立採許可制之精神不符。是原告縱使或有數次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從大貨車之油箱中抽出販賣予他人之事實,亦難認係擅自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0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人使用土地違反該項管制使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非行為人事後另有再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否則,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予以處罰鍰後,行為人如有不按期恢復原狀情事,雖得按次處罰,然不得再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再處以罰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該法第 9 條各款規定之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則參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對於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遭上開處分者,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張已恢復原狀,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8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地方政府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該條項授權而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有效之規範。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並無變更,土地因徵收分割致不符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限制一節亦屬事實變動原因,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條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為停止招生處分;依據同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則賦予地方政府得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訂立自治規範。倘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管理規範之短期補習班,依據自治規範加以裁罰,如自治規範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且行政機關為停止招生此一對於補習班經營影響較重大之處分前,已為告知或限期改善等作為,即難謂停止招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對於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法律效果,將直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發生改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如經確定,即產生存續力,如不許原告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原告等此一法律上利益將恐難獲訴訟救濟之制度保障。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肥料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又該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是肥料製造、輸入或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將列入管理,人民須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方得為之,又為顧及農戶或家庭,常有自行製造有機質肥料供自行使用,而無販賣予他人之習慣及實際情形,即可不受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1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各款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通知,其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之規定,將生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雖其屬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惟關於得免除處罰部分,則仍有適用之餘地。然行政罰法第 8 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以其可非難程度較低,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本件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之適用,應以其不知法規,據以為前開主張,然原告公司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已得標,衡情自難認不知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一筆土地,面積為 2982 平方公尺,原處分書僅稱違規地點係在該筆土地上,未載明係在系爭土地之何位置,未明確認定其範圍,且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內之何位置,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 7 日內辦理整復之範圍亦不明確,應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乙節。經查原處分記載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為彰化縣地號土地上,此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承渠係在建築房屋地基開挖土石,則原處分所記之事實即無因不完備、不確定,致無法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難以判斷正確適用法律之情形,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以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受羈押並服刑時,自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若於喪失資格期間,仍以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而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此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辦法第 17 條修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法反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責判斷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 98 年 5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5568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會。況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8 年 5 月 12 日停業屆至前之同月 8 日,即去電詢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繼續停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至次日之 5 月 13 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0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本件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等情,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裁罰書上所載事實,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若以雇主與勞工間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亦不超過 84 小時,即如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但以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前往檢查時,發現勞工出勤紀錄縱扣除上、下午休息時間與中午休息時間後,仍逾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所限制的 12 小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為稽徵機關對如此大量,且品名不符之發票,歷經數年未能發現,反認為此種查證義務係屬營業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行政行為實難認為有遵循公正與民主之程序,且對以往並未處罰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是基於退伍軍官身分一併請求其所另具有之士兵年資退伍金,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顯非獨立存在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與軍官退伍金請求權一併行使,則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依軍官退伍金時效之規定辦理。又申請人於退伍時雖無法律就退伍金請求時效加以規定,但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既已有明文規定,其至遲應於該法律施行日起五年內行使,否則其退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事項之答覆,對檢舉人而言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對於同一人且多次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作成一次裁罰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從而發給一次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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