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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人民為給付,並經由法院將起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尚難以此認定為撤銷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決定。
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內政部就錄取人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請求,既以函文覆知因其已完成 94 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再接受訓練等語,核已對其請求予以審理後而駁回其申請,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是該函文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案件所作之函覆,究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則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停役期間是否應計入軍人保險年資,係屬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依行為時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被保險人失蹤、被難歸來及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失蹤、被難、免職、撤職、停役生效日期啣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失蹤、被難、免職、撤職、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但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前述停役諸原因之生效日期不啣接者,則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此規定既是「應申請恢復原保險」、「重新申請要保」,無論停役期間是否得計入軍人保險年資,均以經申請,始可能恢復原保險或開始新的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建物登記係產權宣示登記,故地政機關所為之註記登記,乃行政權之行使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1
裁判字號:
旨:
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可知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效力。故該條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啟動該條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該條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最終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
13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為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事件,無論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皆立於相互合作,共同開發經營市府轉運站之夥伴關係,與傳統行政行為上對下之高權行為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17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民間廠商締結委託開發工業園區之行政契約,兩者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故機關通知優勝廠商獲選或嗣後通知無法取得優勝資格等函文,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21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需俟下級機關依據該指示依法作成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時,該下級機關之決定方為行政處分。
22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 (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 )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 ),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 27 條第 1 項(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
2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原裁定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平等之公法契約關係,原則上不得再以行政處分片面為法律上之規制。故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是否獲選為簽約對象,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2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其應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要素時,始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33
裁判字號:
旨:
農田水利會依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對於排放廢水申請所為准否同意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人民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並通知將進行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或僅敘明縣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等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35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重覆處分」,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始足當之。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時,因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倘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46
裁判字號: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4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有拘束力之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故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初次選任及嗣後再次選任而變動,均為管理人選任事項,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非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委任契約成立或生效條件,不以備查與否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難認刑事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實無理由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此外,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因此,以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否准當事人參加甄選,造成其無法服志願役士兵之結果,核其性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5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科技部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由臺灣大學執行計畫設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並非科技部所屬機關或其編制內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該中心辦理 TSSCI 業務,每年定期公布期刊收錄名單,並非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亦非受科技部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構造物為未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行為人依法即被課予拆除構造物之作為義務,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遲誤訴願不變期間,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於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函文,僅係為執行前已確定原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限期履行通知,非於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行為人對函文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多階段行政處分」概念在實務上所承載之作用及功能,在於當內部決策機關已將其內部決策預先對外公示,外部發布處分機關對該決策又只能尊重,無從更動時,基於權利救濟時效性之考量,始例外容許當事人針對內部決策機關已對外揭露之內部決策宣示,並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
61
裁判字號:
旨:
勞資爭議處理之調解結果如為成立,僅生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如調解不成立,則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所進行之調解及調解之結果,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6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6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舉辦公費留學考試,其基於職權所訂定發布具有一般性法規範之簡章,性質上為行政命令。又公費留考僅係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就公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4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65
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6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醫師依檢察機關囑託所作之有關死亡原因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然不同。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為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遽認該死亡原因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交換土地申請之拒絕,倘前後二次申請之申請人與請求交換系爭土地之對應土地標的均有不同者,縱使機關均為拒絕之答覆,惟因該二次拒絕之內容顯然有異,規制效力自有不同,即難謂其後之拒絕意思表示,性質上為重覆處分。
6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於建築執照核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因應民眾查詢,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已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將查詢結果函覆民眾,僅既存事實之敘述,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
70
裁判字號: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71
裁判字號:
旨:
中選會針對公民投票提案之審議結論,僅發生允許於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故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
7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指定申請查驗應具備之文件,事先通知相關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乃對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之規定,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未對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產生具體個別之規制效力,尚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7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執行義務人如認係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於成立時已違法,應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如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行政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僅為執行程序違法之救濟方法,與前二者之救濟目的及程序,均屬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77
裁判字號:
旨:
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78
裁判字號:
旨:
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作成經查證教師確有不能勝任教職之調查報告,僅係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學校以將調查結論函知被調查人,暨通知本案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由考核會審議,並未直接影響其教師權益,故非屬行政處分。
7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及時有效確保核能安全效用,將執行年度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結果,以函文要求電力公司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對違規事項可提出書面申覆,為主管機關為終局決定前,為實現行政目的基於權責所為之行政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其於系爭函文說明表示得提出書面申覆程序而有異。
80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81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應進行「預告」程序,此公告之性質,係將法規命令之草案公告周知,目的在使任何人均有知悉所擬法規命令之內容並提出意見之機會,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間為移文之表示而同時副知陳情人、或將訴願案件移由主管機關管轄之機關間內部職務上表示,以及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或通知訴願人訴願決定業已終結並隨文檢還訴願補充理由書件副本等,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如已對外直接發生限制相對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相對人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性質即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再以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85
裁判字號:
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行政機關就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消防申報書之結果,縱未作成要式行政處分,相對人仍可就其不服申請調閱之結果,提起訴願,並無所謂不能救濟之情形。
87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僅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
88
裁判字號: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89
裁判字號:
旨:
行黨國體制之訓政時期,行政處分仍須由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始能承認國家或地方與受處分人間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非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3 項之授權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參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項等規定,可見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5 條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又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該警示帳戶開戶人得依行政訴訟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是為確認處分,因具規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又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軍官、士官有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無庸待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即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否則支給機關得依同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還溢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就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若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96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範,乃基於建築管理之考量,以落實維護安全及景觀等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定空地之留設,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對於土地所有人行使對土地之使用權能,產生一定之限制,故建造執照中包括法定空地如何留設,乃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準此,土地是否屬於建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於建照核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相關案卷由核發建照之機關所掌管,該等事實由核發建照之機關調卷查詢較易知悉,為便於民眾瞭解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及便利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減免稅捐等,依法需查明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核發建築執照機關通常會提供查詢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服務,並就查詢結果發給法定空地證明,然此非謂建築法第 11 條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查明法定空地為函復之請求權,而無足為人民所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98
裁判字號:
旨:
凡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非行政處分,例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之;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亦非行政處分。
99
裁判字號:
旨:
(一)依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修 正理由,此係排除同法第 6 條第 1 款於 96 年 1 月 17 日增 列之第 3 目所謂「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程序,無須踐行測定、報核、核定、公告、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程序。102 年 12 月 27 日再修正同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將第 3 目移列至第 4 目,雖未同步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修正為「除前條第 1 款第 4 目外」而有疏誤,然同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即原第 3 目)規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自無須踐行上開測定、報核、核定、 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之程序。(二)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   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   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   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01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102
裁判字號: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張貼通知、拖吊、保管、公告及拍賣之程序,皆由環境保護機關執行,並由該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所出具之領車通知單,並非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又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土地界址何在所為專業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屬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多面」法律關係。是執行機關所為前揭拍定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對義務人(即債務人)及拍定人產生規制效力,而非事實行為。
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正本或副本送達於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送達。正本或副本收文者收受之文件均為原處分,縱以副本受文者之身分領取原處分,原處分於達到時即已對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107
裁判字號:
旨:
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於發現錯誤後,仍得隨時予以更正。此項更正通知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原已發生之效力。
10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該法定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受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109
裁判字號:
旨:
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重劃會所為之通知函文自非行政處分。
11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111
裁判字號:
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範內容相牴觸。準此,眷改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則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6 項所為上開規定,顯已逾越執行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且係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寺廟中關於管理組織代表之產生,係透過寺廟之構成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寺廟自治之核心事項。依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8 點應檢具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組織代表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寺廟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備查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寺廟選任管理組織代表名冊、產生程序及負責人身分證明等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組織代表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 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由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行為人為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在營外以智慧型手機故意無故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 條召開懲罰評議會,認行為人明知相關法令,卻仍於同一天多次犯案,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 條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規定,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評議會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行為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其裁量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一)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生爭議,實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學校基於 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而對教師作成一定決定,而此決定如具有公權 力行使之意義,教師認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即得 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如學校所作決定係基於民事關係 而為,教師請求救濟之程序即應以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為之。(二)私立學校教師之升等期限,係植基於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從 而私立學校於同意展延聘約關係之同時,以函文提醒教師應於一定 期限前完成升等之義務,並無違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亦未為其他 公權力作為,核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既從未對特定人作成行政處分,自無何等行政處分得以重開行政程序之方法予以撤銷或廢止、變更,該相對人亦無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
1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農委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為落實前處分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函促請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應依規定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並諭知如屆期未辦理,相對人農委會將依農會法第 46 條規定續為處理,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119
裁判字號:
旨: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爭訟。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該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里長選舉,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之規定,並由辦理選舉之地方選委會負審核之責。依此,地方選委會審核結果,如認登記候選人提出之政黨推薦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選委會即應以該登記候選人為出具推薦書之政黨推薦候選人,辦理後續選務工作;若認登記候選人未於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提出政黨推薦書辦理登記或其申請不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政黨推薦資格、要件者,地方選委會應為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核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登記候選人或推薦政黨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 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的現役軍人,陸海空軍懲罰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得依藥事法第 4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者限於「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且其提報之藥品專利資訊,除該藥品應符合同法第 7 條所明定之「新藥」外,亦須符合同法第 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藥品專利權類型」,即以「物質」、「組合物或配方」、「醫藥用途」等發明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登記機關依執行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之限制登記,依法發生於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規制效力,其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但登記機關將其辦理查封登記完竣之結果告知執行法院所為之函復,則僅係說明已將所囑託查封登記之內容為辦理,並不生新的權利規制作用,性質上則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申請,應先依職權查明其有無管轄權,如無管轄權,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得自為處置函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13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申訴旨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意見,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受益人所為金錢給付,超過其以授益處分所確定數額之情形,行政機關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行政機關如以函文通知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僅係通知受益人履行返還義務,該函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工建字第四八九二一號函略以:「貴轄區仁和路一二一巷十三號前鐵架、烤漆板、欄杆等涉及違建,請貴所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派員依規查處,...」核其內容,係屬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自屬程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物管理機關就公物之使用,於無礙公用之目的時,固可依使用人之申請,而准予對特定物繼續使用,並得排除他人之利用,而公物管理機關對是項許可 (或特許) 之利用,於不違反公益之情形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不妨與使用人成立私法上之利用關係,是公物管理機關對使用人因就該公物之利用而收取使用費用,核其性質,乃屬私經濟關係之行為,從而公物管理機關與使用人間如因使用費用之收取而生糾紛,即屬一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殊不得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查抗告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經相對人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抗告人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惟縱有前開行政處分,仍不因此而影響相對人得以該市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與抗告人成立私法上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據此而向抗告人收取使用費用之私法上權利。另相對人函送土地使用費繳款書,限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乃係基於私法關係向抗告人催繳土地使用費之意思,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要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查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團體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其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應視個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又「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解繳市庫。」為相對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相對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依前揭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訂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據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抗告人發函收費,均為其單方之意思決定,未容抗告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體事件為另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即屬訴願法第三條 (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 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其與服務機關間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性質,向為實務所持之見解。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繼續借住宿舍,並申領輔遷補助款,乃係私法上之請求。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係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行政處分。與其因私法上所生之爭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稽,並無以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名義對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上開函文係對所屬南投市公所呈請核示事項所為之指示處理,該函純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其內容係就已確定公告處分之執行程序之指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原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理事長,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任內,因正副議長選舉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後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請內政部所為函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屏府農漁密字第一五一五號函致恆春區漁會及原告,略以:「貴會理事長洪○聰於本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任內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從刑,已符合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出會,故洪員原任貴會所有選任職務均一併解除,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經核其內容,無非在敘述原告犯罪被處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之事實,並說明該事實發生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法律上效果而職務解除之理由。蓋以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依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漁會會員。已屬漁會會員者而有如此情形,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發生出會之效果。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可知漁會理事及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必為其會員始可,會員出會,其理事或理事長之資格亦隨同喪失,其職務應解除。而會員之出會,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漁會理事會審定。是被告上開書函內容,除釋示原告有出會之事由外,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依前述說明,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查抗告人申請相對人鑑定上述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予以鑑定,結果固應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如據以確定經界,判命拆除越界建築,或行政機關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如據以更正土地登記,更正地籍測量結果公告,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換言之,鑑定行為本身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法律上效果之發生,實由於司法裁判或另為之行政處分而然,其不服鑑定結果者,惟對於該司法案件或另為之行政處分為救濟,請求重行鑑定,究難認鑑定行為本身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查系爭土地縱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申請辦理徵收補償。但被上訴人既非徵收核准機關,又非徵收補償費決定及發放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並非基於職權所為,依本院從來見解,尚不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是否應立即關閉核能電廠,不再興建核能電廠,乃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應由行政與立法部門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之。是抗告人所請,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因此,相對人前開函復內容,乃基於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所為國家整體能源發展政策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而言。至若政府機關基於能源政策所為一般性措施,其對象既非針對特定個人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福利政策若有不滿,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望,而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建議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新建核能電廠,應屬請願之範圍,如有意見,應循請願程序為之,而相對人前開函復意旨,僅係就政府能源政策說明其現況,並非對抗告人個人有何處分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係依「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召募之志工,雖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但得參與林木保護、林政工作、自然保育、森林遊樂、集水區治理、資源調查等項目之服務工作。依志願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並有接受教育訓練、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受尊重、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獲得完整資訊及參與所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評估等權利。如運用志工之機關於召募志工後,依其所訂「志願服務計劃」之管理辦法,予以解除志工之服務資格者,此項決定乃該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按「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為相對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所訂定之規定,上開作業規定乃相對人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而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故系爭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其法律性質應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號函覆抗告人申請改正「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案,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其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而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三條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有所爭執並請求相對人機關變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申請人如主張地政機關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有超收費用情事,應循訴願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 (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110 條 (90.12.28)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 條 (92.09.23) 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14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或於退休、離職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行政機關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該機關亦無從依該通知或註銷函逕為強制執行,而使所屬人員遷出房屋,乃屬當然。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上訴人列管之原眷戶,而向上訴人申請相關補償及回復權益,因不服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宇恬字第○二二號書函之回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另為適法處分。是以,本件應屬課予義務訴訟,甚為明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爭訟之申請相關補償及回復權益,請求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部分,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並依上開規定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154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相對人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相對人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而公告所限制之範圍,係就一般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限制使用,具抽象性、反覆性;非僅就特定一次之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使用為限制。因此公告係對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使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不特定業者而為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凡公告所列限制使用對象而有使用前開塑膠類製品之事實者,均為公告規範效力所及,其受規範對象乃非屬特定而具擴張可能性,與針對具體事件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無涉。從而,應認公告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是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的整體規劃,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屬「法規」性質,故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可得確定,但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的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的修正,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59
裁判字號:
旨:
必須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得謂為一般處分。本件九十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1322 號令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 19 條規定,係對全國不特定之人民發布之法規命令,對任何人均發生法規效力,並不僅限於該次應考之考生始生效力,故該規定尚非對可確定範圍相對人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故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之行為,乃其前階段之行為,而此前階段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曾直接以公函將其結果送達於當事人,亦不得將之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一)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統籌優惠房屋貸款事宜關於取消優 惠借款資格之決定,不因委託民間辦理而非屬行政處分。(二)行政機關對優惠存款申請人貸款條件所為之審核,取消貸款利息補 貼資格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
16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觀念通知」係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第二次裁決」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依志願服務法所形成之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事實者,得與義務人締結和解契約。
1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對陳情不予處理而為函覆者,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爭訟。
16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174 條 (90.12.28)
16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16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大專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評審之事務是否為行政機關,對此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此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事業有盈餘發生提撥之義務,而此義務縱有違反,廣電基金之主管機關,並不能以強制力方法實現其目的,故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提撥之通知,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之事實通知,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而檢舉人依規定檢舉,主管機關經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且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檢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對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檢舉案件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173
裁判字號: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該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權利,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請求權。
175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主管機關就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所為函示,僅係基於政策就非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性措施,並非一般處分。
176
裁判字號:
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事業。
17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本於法律授權及保險監理政策,就訂定人壽保險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正負互抵,為執行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為之釋示,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179
裁判字號:
旨:
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 (補貼貸款) 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本件申租系爭公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出租予特定人使用收益,其乃純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107 條 (87.10.28)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52 條 (91.07.09) 森林法 第 8 條 (93.01.20)
180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僅生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待對造之相對行為,則難認已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
18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通知,性質並非行政程序行為。
18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18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覆汽車貨運業者檢舉臺灣郵政公司以汽車遞送郵件並未違反公路法規定,僅係對於該檢舉所為之單純的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185
裁判字號:
旨:
(一)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必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訴請撤銷之對象非 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人所撤銷之對象,僅係因其檢 舉,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抗告人公權力之發動。而主管機關函 復內容,均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其性質係屬單純事 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函復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檢舉案件 ,如已查知同一廣告已有人民向其他政府機關檢舉在先者,即依行 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再受理該檢舉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18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參照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與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發布公保優存要點,其屬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措施,且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其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且查該行政措施既為政策性補助,應審酌政府財政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應認非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所規定之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且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乃以法律擬制贈與之法律效果,與原判決適用財政部 78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第 780139722 號函釋「以不動產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其法源依據不同,實質意義亦不同,絕非可僅就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精神之解釋,破壞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述並未為任何指摘,僅主張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訴人已函撤銷原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之撤銷函,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予以起訴,自屬程序不合,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不察而逕予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惟該一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故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觀本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明。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另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案,尚難執該案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200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為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並非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非公用財產成為公務用財產,及公務用財產變為非公用財產,均為行政內部問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當年度」係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即當事人以分批之方式申請核發證明,如其交貨年度不同,則以各該交貨年度為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若當事人係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或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其交貨日期即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故應以該最後一批設備交貨年度為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本件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10 日具文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其設備「交貨日期」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並經該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在案,嗣上訴人於 95 年 5 月 22 日復申請更正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自應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於獲准後,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陳報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乃上訴人竟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於法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 5 點第 3 款規,所謂「整廠」、「整批」之認定標準為,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生產作業者。非屬以上、情況者,如購置設備擬採整批設備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六個月內,就該整批設備事先向本局申請核備方得適用;屬及規定者,以最後一批符合自動化設備、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定義之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或「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該規定就分批進口(交貨)者,經認定係屬整廠或整批設備,可選擇分批按實際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亦可按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之規定,除為避免依投資抵減辦法之交貨時間而逐筆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程序之繁瑣,以利徵納雙方程序之簡化外,更寓有須於整套機器設備已可相互配合進行運轉,以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經核該規定並無違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規定之意旨,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已表明系爭紀念碑遷移之處所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登記管理權為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紀念碑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不可能有向非屬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之意思,其申請書上亦未表明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風管所函亦未表明出借何土地,其兩造並未就借用土地有何合意,自不可能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公法上借貸契約,而得據以為任何請求。上訴意旨主張風管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高砂義勇隊紀念碑文等設施及支出相關費用時,即已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尚乏依據,其進而指摘該契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契約既已成立,原判決不得僅以相關事後往來文件只是停止條件有無成就或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反推主契約不成立,原判決就風管所已依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借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已有履行義務之情,全未予以判斷審酌,即逕稱被上訴人無受權利義務之拘束,又誤解契約主權利義務的存在,而僅以從契約義務來判斷契約關係,判決理由有不備之處云云,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係協助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 93 年度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設計及製造,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既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則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本件河川之行水區既已經核定公告,而受處分人之建物係位於行水區內之非登錄國有土地,亦未申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建築,行政機關限期令受處分人進行拆遷事宜,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對外法律效果的要件要求,因行政機關的表示,能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行政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法人的權利義務。本件化學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陳請函釋本公司X光片顯影液是否屬醫療器材」,非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之繳交費用及檢附資料函詢有關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又藥事法亦無其他規定賦予化學公司就該函詢有何依法申請權或行政院衛生署對此有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復觀行政院衛生署系爭函復說明欄,可知該署並未認定化學公司函詢之X光片顯影液產品是否屬藥事法定義之醫療器材,未就其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或規制其法律效果,僅係告知一般性、抽象性之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管理事宜,故系爭函復性質乃單純提供資訊而未確認權利義務的通知,為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本件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系爭二條文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法益之目的,惟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故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規定。本件內政部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約定內政部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所稱之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審基金會向內政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本件補助,內政部同意補助而與之訂定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原判決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為行政契約,於法無不合。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係客觀判斷之,而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定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既為行政契約,則不因契約當事人以之為私法契約所為約定之影響而變成私法契約。故本件連帶保證人主張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自應屬私法契約等,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醫療鑑定報告書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至於鑑定報告書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是以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鑑定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法醫受檢察官囑託解剖屍體鑑定死因而出具鑑定書,係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供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參考,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使檢察官根據該鑑定書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亦不因此使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書成為行政處分。
214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委員會對於檢舉事件進行調查後,認其檢舉一部成立、一部不成立者,就「檢舉不成立」部分之函復,縱使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仍因其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2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公務員質疑再申訴決定書內容所為之函復,純屬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216
裁判字號:
旨:
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部分,非關期交所公司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率之「核定」或「指定」之內容或理由,自不構成該行政處分要素,而僅屬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地位,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即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核定行為,僅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監督權之行使,為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令該核定應以書面向廠商說明理由,並非行政處分。
218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僅係私權事項,並不因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而成立或生效。故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請求撤銷備查函所為之答覆,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2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又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人民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為適法且明確之處置;又若該處置既係對人民直接發生確認其所報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又所提起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僅其聲明尚非完足,行政法院應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使不致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時,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函復特定人,並說明特定人所請求之事件,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或意思之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又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係於特殊時空背景下,為軍事機關部隊前已價購或協議價讓卻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所訂定之特別登記程序規定,既為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程序規定,且其程序包括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及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並無違民法第 759 條之立法精神,土地既經軍事機關部隊以收購為原因囑託登記為國有,尚難逕認其移轉登記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市政府申請免予繳交土地之回饋金,而市政府之函復之內容為針對當事人之申請,告知本件回饋金已另核定在案,請該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繳納,是足以認定系爭函回覆之其實質意義是「對當事人申請免予繳交回饋金部分予以否准」,因此系爭函才有救濟程序之教示;系爭函既有否准意旨,該函則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故訴願程序應為實質之審理,而非程序上不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蓋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至於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在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概念上仍不盡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227
裁判字號:
旨:
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可知,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固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惟因寺廟應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不論備查與否,均將影響寺廟得否為變更登記,難謂非行政處分。又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各鄉鎮公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之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委辦行政事務時,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原告如對於該鄉公所遵照被告官署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可依法向該管縣政府即被告官署另行提起訴願。是以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處理,下級機關遵照上級機關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應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課與義務訴訟。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此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本件申請人非軍職人員,係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其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其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3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分屬不同概念,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是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保險業務委託、委任他機關辦理,惟其就被保險人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事,仍有准駁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對之請求救濟。大地工程處僅係就其 99 年 6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與當事人認知差異部分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其敦請當事人儘速繳交尚未繳納之罰鍰,亦係再次促請注意之意思通知,並未就當事人 99 年 12 月 31 日之陳情函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7
裁判字號:
旨: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係賦與主管機關透過人民之檢舉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旨在維護公益,然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檢舉人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發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自不得認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分別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聲請人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核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則此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執行債務人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程序規範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並無關涉之執行機關為相對人,顯就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自非得准許,聲請人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0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如原告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否課徵地價稅,其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而作農業使用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否課徵地價稅,則屬稽徵機關應依其職權認定辦理者,被課徵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認其所有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不服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亦應以課稅處分為對象提起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4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政府核定,如義務人之開發行為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並且須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各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認定建物違法建造而通知應予拆除,復限期通知相對人自行配合改善拆除,此一通知僅係先前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為限期履行之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
247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機關所為通知僅係為執行水利署公告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處分之行為,亦即系爭通知之目的在於勸諭行為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其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並許特定人設攤營業及之處分,性質上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倘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未以處分延長設置許可之期間者,原許可處分即向後失其效力。
251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3 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過去土地複丈成果不同,而訴請撤銷系爭複丈成果圖,變更地籍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外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時,始准予停止執行。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應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成不變。是以,倘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尚須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惟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並未顯有疑義,且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尚無嚴重違反居住正義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3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5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6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故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外,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0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張貼於公布欄或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即已對其產生效力。
261
裁判字號:
旨:
依水利法第 4 條、第 63 條之 3 第 2 項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21 點規定,民眾申請於農田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須事先取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再由主管機關為准駁。是以,農田水利會雖有於其所屬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之同意權,惟並不具有准許排放廢污水之核准權,民眾得否排放廢污水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準此,民眾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排水渠道排放廢污水,農田水利會以函文通知不同意其申請,僅屬對於其申請案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 102 年 4 月 8 日府建使字第 1020094498 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3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次按「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此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主管機關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規則,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之疑義,而未經上級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者,上級監督機關得依同條第 5 項向司法院申請解釋;倘如自治規則經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而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即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有權監督地方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未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按警察機關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該研判表既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勘認研判表係屬警察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27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地下商場店舖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就其管轄法院、執行條款及應適用法令等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觀之,性質上容屬行政契約。
2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所管理之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限期命貨櫃屋所有人自行遷移,否則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下命行政處分,惟倘未經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有關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時,該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276
裁判字號: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其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地政機關檢送該委員會調處紀錄予當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函文,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非行政處分。
278
裁判字號:
旨: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9
裁判字號:
旨:
於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行駛船舶,其行為人應向該水庫管理人申請許可。惟船舶公司與當事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船舶公司前以該公司為行為人之申請,其效力不及於自然人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以外之學校,除非對學生所為「退學」或「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方允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為救濟,其他對學生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學生之身分、影響其受教之權利者,則非屬行政處分,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固有公開資訊義務,然依該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包含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
2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287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處理經過陳述,並未對權益發生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管轄係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
29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進行調查、評議後公告各該土地之地價,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一般處分。
291
裁判字號:
旨: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應相當於訴願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該異議決定不服,應認其履踐聲明異議程序後,即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29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應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295
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296
裁判字號:
旨:
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並無作成判斷之權限及義務,則申請人於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相關文件前,請求公所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作成判斷,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自無據以提起(各類型)行政訴訟之公權利。
29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
29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回覆之函文乃針對退役人員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已確定之停發退休俸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300
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既已將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之管轄權限,並歸屬建築管理處之職掌,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該權限委託與其他機關,則養護工程處自不得逕行認定現有巷道。
30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發函檢送含有其對於現有巷道認定成立之建築線指定圖,係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其得產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部分,僅係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於該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則係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並不因此產生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30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方對於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登錄系爭建築物為歷史建築,其性質應屬「對物一般處分」,自刊登政府公報日起,即對外發生效力。
305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306
旨: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3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3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因此,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審計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員追繳賠償,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係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內部拘束力。僅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始具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
310
裁判字號: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為協助業者瞭解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應為之流程,俾利其販售,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3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
314
裁判字號:
旨:
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屬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其性質上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無容許主管機關與人民成立行政契約以讓渡其設置權限的餘地,否則將造成主管機關受限於契約而無法達成其妥適行使公權力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案件審查過程中,以主管機關之專業能力,基於權責向當事人為行政指導,僅係行政機關作出終局決定前可能與當事人間進行之意見溝通方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316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所為准予刊登「推薦政黨名稱」於選舉公報上或於公報上刊登「無」之決定,具有「確認候選人是否經政黨推薦」之法律效果,是上開決定,其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318
裁判字號:
旨:
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證交所並非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從而其同意終止與投信公司間之 ETF 有價證券之上市契約,並非行政處分。
320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322
裁判字號:
旨:
依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其第 2 點第 3 款第 1 目、第 4 目之規定,退伍及除役後亡故之國軍官兵及其配偶,其遺族或家屬得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申請安葬於忠靈殿。若機關僅就現行法規規定或函釋內涵之引述、說明,並提供行為人建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屬觀念通知,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既將「停止任用期間屆滿」與「撤職原因消滅」並列,解釋上應認「停止任用期間屆滿」之情形,係指撤職原因未消滅,僅撤職時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期間屆滿;至「撤職原因消滅」則係指軍官、士官因有違失行為而受懲罰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之情形。又軍官、士官遭撤職時,既會同時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且予以停役,則「停役原因消滅」解釋上應同於「撤職原因消滅」,均係指軍官、士官因有違失行為而受懲罰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本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改為民營。而原告係於任職被告時受配系爭宿舍,復為原告於訴狀所自認,則被告分配房舍予原告,屬私法上使用借貸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騰空取回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第按提起訴願或撤銷之訴,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被告自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權限,當不發生違法行政處分問題。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 (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同著有解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兩造間關於系爭獎勵金,乃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醫師專勤之特定行政上目的,依據省市醫院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與原告約定,被告為獎勵金之給付,原告則接受不在外開業或兼業之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兩造間就原告之專勤及被告之給付獎勵金既係成立一行政契約,故被告認原告三人違反該獎勵金契約之約定自行在外開業,應返還獎勵金,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民醫人字第四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三人返還,此函之性質當係被告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關係之請求。經查系爭一一八○─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公有財產,其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張○恆,申請購買該一一八O─八地號土地,經被告鄉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提請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該土地嗣登記變更地目為雜,再經台中縣政府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同意被告依法辦理出售。自應認被告出售系爭一一八○─八地號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代表國庫處理公產,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有所爭執,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影響其通行權,均非行政救濟程序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均不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但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則得拒絕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清冊之製作,乃係為估算系爭計畫之預算、徵收土地、開闢道路等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潭子鄉公所自得拒絕交付閱覽、複印。而都市計畫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公開展覽者,其內容及比例尺大小同法第十五條均有明文規定,與系爭測量圖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有關系爭測量圖之製作過程前已述及,係為掌握時效,預為辦理道路道路開闢之前置作業,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畫核定後之立樁及地籍分割測量,亦有不同。次按行政計畫除係變更都市計畫,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五十六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外,其餘對於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作限建、使用編定、將來徵收等措施,均係針對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為之,乃抽象之一般性建築規範,其效力與法規命令相似,不認其為行政處分。系爭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工程計畫,係屬行政計畫之一種,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屬變更潭子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均如前述,其性質上為一種法規。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將系爭道路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係請求核定公布特定內容之法規,其提起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按對行政機關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僅能就具體個別行為加以請求,至於一般行政計畫,其性質既為法規,其內容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法院無法代為決定,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顯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被告所為系爭強制拆除處分,係依據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查報原告系爭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而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工使字第五五四九七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辨建造執照手續之處分,然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目的在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定期限內補辦建造執照,使之成為合法建物,免遭拆除,是該補正期限,自屬該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未予詳載,即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雖該補辦手續通知單文末「抄錄」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條文,惟僅在揭示該補辦手續通知單 (行政處分) 之法律依據,非行政處分之本身,個別之行政處分,仍應就抽象之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始符明確性原則,尚難憑該附帶抄錄,遂認行政處分業已明確。系爭強制拆除處分依憑之行政處分既因不明確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其處分即因失其依據而不得執行強制拆除,被告據該處分定期拆除系爭建物,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原告所訴各節,事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訴顯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等之申請全文及被告函復原告等申請,所敘述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其具有否准原告等申請定期發放如附表所示差額地價之表示,而對原告等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工業區編定之性質,實乃關於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之行政計畫,且核准之權限乃專屬於經濟部,是僅經濟部有作成編定工業區確定計畫裁決之權限。僅經濟部得依擬定計畫主體申請書內容並斟酌相關行政機關所提出之意見與資料後,最終作出是否核准「確定計畫裁決」之行政處分,職故,縣市政府並無准否之權責,更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作成處分,即謂行政程序行為原則上非行政處分。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惟如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縱其直接以公函送達於當事人,亦不得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辦。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及汽車之定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辦理,洵屬公路監理機關經授權得依裁量決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郵局各項匯款業務,係匯款人要約將其款項匯給某一特定人或特定帳戶,經郵局承諾並照辦,故匯款人與郵局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郵局辦理入戶匯款業務即屬私法上之行為,其與匯款人間為私經濟關係,有關私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故原告本不能就系爭匯款之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爭訟。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查,被告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係被告於七十四年逕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撤銷該租約變更登記,被告就該逕行變更登記確定行政處分處理經過所為之函復,該函復之性質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應認被告無非是將台南縣政府七四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函准予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結果送予原告知曉審查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其並未發生具體效果,顯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原訴願決定認被告之上開復函係就以往辦理情形之告知,僅係對原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本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不論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上開法條所明定,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又該訴願之提起,訴願人除應請求撤銷原有之駁回處分外,並應請求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應提起「拒為處分之訴願」,方足當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參都市計畫法第三條、第四條) ,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既為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至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即所謂個別變更,係指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因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視實際情況迅行所為之變更;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復規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五年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該法第二十七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計之例外變更情況,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草案雖已於九十年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三讀通過,因此能源委員會組織既尚未法制化,並無獨立員額編制及預算,不具單獨之法定地位,自不符「行政機關」之定義,而僅具經濟部內部單位之性質。故本件能源委員會基於授權與內部分工,依法作成意思表示,應視為經濟部所為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公司於事後稽核後進口汽車輪胎之加計佣金完稅之核定,僅以口頭指示並未書面核定,亦未教示如何救濟。公司就此口頭指示之性質究係通常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及應如何救濟以儘量符合行政救濟經濟原則皆有未明。期間雖經口頭詢問請求書面核定並教示其救濟方法,然未獲致結論,公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請求書面核定及教示救濟方法,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出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先前階段之行為如具備: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為以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之行為,提起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同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申言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且於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後,相對人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且核其實質上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均應否認後作成之書函係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避免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細繹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以下保險費補助款之相關條文,對於被告是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納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並無明文。然依司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之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可得肯認。上開解釋既認定系爭保險費之補助款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否定其係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則被告自應以向保險對象收取保障對價之同一方式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補助款,即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被告均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年底以前揭之各結算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原告繳納,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單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其具備行政處分所有之概念特徵,應認係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開各結算函並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故其並非行政處分一節,惟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非以救濟期間之告知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於各結算函為救濟期間之告知,尚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又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條係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可知,行政處分如未定履行期間,並非即不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只是如要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須符合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為要件而已,同前所述,系爭函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仍屬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機關依行為人之陳情意旨為適當之措施並函知行為人,而機關函係對行為人請求事項之處理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是否於處分書送達一年內有為不服之表示,訴願決定機關應為必要調查,並得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以究明原告真意。
352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353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震災受災戶須住屋全倒才能受領二十萬元慰助金,而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的機制,房屋經機關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的可能,當事人不得主張向機關所領的二十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355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356
裁判字號:
旨:
被告就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3 修正條文減少教師會理事長授課節數所衍生之經費補助等有關疑義,對所屬各國民中小學,本於行政監督之地位,所為之處理說明及釋示;並非就原告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被告函復○○國小對申請案之處理說明,敘明俟相關之訴願決定後通案研處,並請轉知原告,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其公法上之給付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並以撤銷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若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自失所附麗,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7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代理權授予之範圍。
358
裁判字號: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一)縣市政府環保局依法授權公告指定清除地區,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 ,並非一般處分。(二)執行機關依法為「該縣全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之 公告,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
360
裁判字號:
旨:
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明定應予附具切結書,性質上乃係附解除條件之給與,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3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362
裁判字號:
旨: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因此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從而,戶籍法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主要為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從而教師與學校間聘任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次,依大學法第 2 條規定,大學法所稱之大學亦包括獨立學院,而被告之前身屏東商業專科學校, 87 年改制為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是以亦屬國立大學。而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依目前實務見解,則亦認為係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學校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釋字第 301 號解釋之意旨以觀,除了在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之變更等重大事項,被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事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6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或團體依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 153 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該答復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說明,並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原提議者對於答復,無論滿意與否,因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利益而已,不得聲明不服,當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經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上開被告所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九八八九二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九三○○四七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 ○○五七○六○號函,乃原告就該校發放中山講座獲聘教授獎助金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適用疑義,徵求被告意見,經被告予以答復者,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有關上開課稅疑慮表示自己之法律見解,乃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屬正當,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66
裁判字號:
旨:
門牌改編之處分對該範圍內之住戶係一般處分。
367
裁判字號:
旨:
觀諸上被告向原告追回其違法支領之獎勵金之函文,雖文義上為命原告繳回其所支領之獎勵金,但實際上亦隱含有撤銷原違法核准原告支領獎勵金之授益處分,自應視為被告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上開函文即係被告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給付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而原告倘對此項處分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於收受上開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要不待言。又原告收到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依該處分內容悉數繳回其已支領之獎勵金,被告乃分別再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惟觀其上開各函之內容,雖限期繳回之時間彼此不同,然催繳之事實及金額則屬同一,從而上開各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乃為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36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加以拒絕。
37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於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此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於審酌具體情形後如決定不予函覆者,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僅係該機關對行政執行署所為之內部處理程序,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乃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對給付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37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3
裁判字號:
旨:
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非屬有關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
374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37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377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379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之當事人,如已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其上級機關即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者,勘認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是以,訴願機關對於處分機關未將當事人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僅以函覆處理之疏誤情形,訴願機關自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如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由,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82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如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範圍者,應類推適用該條、而非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383
裁判字號:
旨:
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又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財源拮据,要求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重劃案開發時,就重劃區範圍外之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則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屬相當
3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法將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公權力,委託由團體或個人行使後,即不復有關於上開事項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權限,否則不僅無法達成行政委託之目的,且有管轄權限衝突之產生。
38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與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簽訂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而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是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而成,其僅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從旁予以協助,未受託行使公權力,乃行政助手。故對此可認為非屬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應屬於私法關係之契約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必要之審定認定,因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法院原應予以尊重專業審查醫師之判斷;惟若中央健保局未能提出醫學專業上之證據,證明醫院就其所為之醫事認定有所違誤,即遽予拒絕醫療給付者,自難謂其判斷為有理。
39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依同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而非中央健康保險局,藥價基準亦非健保局單方所能決定,僅可藉由藥商異議進行內部檢討,且由醫院異議之時間及對象,亦可得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醫院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雙方函文之回覆,皆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認起訴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4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養動物之人若稱飼養空間已受行政機關拆除而未得給予動物妥善照顧,亦無可阻卻違法,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所形成契約關係,若學校為公立學校則該契約係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校解聘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以行政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為之。故應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決定,非僅為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該違章建築裁處書係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段,高度共 3 層總計約 10 公尺,違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 97 年 5 月 27 補正合法建物文件不符規定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該條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歸化國籍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一般民眾尚無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之請求撤銷許可,其性質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政機關之函覆,亦僅為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且參照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等規定,於外國人歸化後 5 年內,行政機關如發現其於歸化前有犯罪紀錄,雖得撤銷歸化許可,然本件歸化人實係於歸化後方生犯罪紀錄,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 10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績效評估考核,以及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此自屬行政處分,但若僅是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此應認屬行政指導,而非為行政處分,若相對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則應認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申請人主張,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攤販名單及戶籍所在地資料,係因行政機關為籌設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電腦檔案資料,然該等資料登錄作業尚不代表經登錄之攤販即取得集中區攤販資格,攤販資格存否既尚需由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人即非屬利害關係人,閱覽資料亦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且其申請不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有相關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凡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是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處就民眾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展延期限申請案件,予以審查,認定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國家行政機關地位,就人民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明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本件被處分人所爭執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公地放領處分違法或不當與否之爭議,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得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然被處分人迄至 99 年 2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放領處分係違法或不當而提起確認公地放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5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事項之答覆,對檢舉人而言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對於同一人且多次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作成一次裁罰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從而發給一次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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