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
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4 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第 6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第 8 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0 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第 1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
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第 13 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
第 14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
第 15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