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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
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
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修正時間: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
          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4 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第 6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第 8 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0 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第 1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
          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第 13 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

第 14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

第 15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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