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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懸賞廣
告,亦適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
          規定。
          
第 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
          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
          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第 4  條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
          分之十二者,亦適用之。
          
第 5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
          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
          本一利。
          
第 6  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擔害賠
          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第 7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
          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第 8  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
          違約金,亦適用之。
          
第 9  條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公認證書,由債權人作成聲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公
          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
          
第 10 條  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負債務,亦適用之。
          
第 1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亦得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為抵銷。
          
第 1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
          五年。
          
第 13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 14 條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
          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第 15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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