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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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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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