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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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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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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公路法第 2 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然審酌民法第 787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 787 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應以其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斷,尚不能因其非屬公路法所定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而遽認非屬該條所指之公路,而無該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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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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