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 15 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係屬財產權而受憲法第 15 條之保障,自無疑義;惟若財產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任令財產閒置而未能發揮其應有之價值,不僅權利人未蒙其利,地未能盡其利、物未能盡其用之結果,亦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於公益有所妨礙,是我國民法乃有財產權時效取得制度之設,使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俾催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以促進財產權發揮其應有價值;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占有人占有之事實狀態已維持相當期間,足以於社會上形成一定之信賴關係,為尊重社會上現存之新秩序,並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保障該形成新秩序之正當權利。(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