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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 71 條所指之強行法規,應包括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而該自治法規所定之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不得僅以自治法規就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已另有行政處罰之條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所有權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1 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7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鄉公所如標售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縱買受人已為土地移轉登記,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有公共交通道路性質係屬不融通物,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故雙方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同規則第 7 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即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1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合建契約所定之核備,係為鑒核備查的縮稱,與核定係指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 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並不相同,契約中既約定由臺 灣省政府核備後生效,則僅須將該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鑒核備查, 無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即生效力。(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銀 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應屬行政管理之取締規締,而非效力規定 。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但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規定,因禁止規定中之 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故契約仍屬 有效。又契約約定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契約當然終止,惟契約執行過程中非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三)按民法第 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雙務契約之一方以他方不足 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自己之 給付,難謂為不當。當事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提 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 其基地。就當事人一方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 為他方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契約固約定 他方受任處理申購土地事宜,但當事人一方負有配合提供所需資料 ,協助處理之委任人協力義務,如拒絕依約配合提供他方處理受託 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及協助,他方自得拒絕履行代為申購土地之義務 ,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
17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是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並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也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其性質尚非民法第 71 條所指的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乃為避免增加公司間合併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換言之,原記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得解為於再移轉時即無庸繳納,而應認於再移轉時,該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業已消失,應依法繳納。是以,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僅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該公司即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而予撤銷者,並不限於違法事由發生在後之嗣後違法情形,亦包括作成行政處分之際,即已存在違法事由、理應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
24
裁判字號: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因武器零件本有先天之限制,自非任何副廠產品均可充數,招標文件要求特定廠商及原廠證明文件、照片,在維修目的及效果上有其必要性,不得謂限制競爭。且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行政契約仍以尊重訂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未經書面向機關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逕以契約嗣後履行不能,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機關返還保證金。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3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3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 B 函文將 A 處分「不得自行辦理股務」之法律效果通知相對人,此一部分固可認為屬於觀念通知。但 B 函文除註記上述法律效果外,進而限定「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此一部分則屬形成性之行政處分。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為國家在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法律行為,其影響與私人法律行為有別,故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非如民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行規定即一律歸於無效,而是採「重大明顯瑕疵」原則,限於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達於重大明顯之程度,才屬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
36
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學生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仍繼續於軍官學校就讀,顯已承認其進入軍官學校就讀之公法契約,該公法契約已生效力。而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已達退學標準,學校核定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關於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消極所受損害為限,至於積極所失之預期利益,應係國家賠償之範圍,並非前開所謂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全部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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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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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者與保險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禁止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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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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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該條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國稅局核處納稅義務人 90 至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國稅局撤銷上開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國稅局未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納稅義務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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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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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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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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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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