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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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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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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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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係 82 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受法定核課期間之限制,尚不得採取更正及重為處分之方式處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雖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之轉換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上訴人自必須踐行作成處分之程序及對外送達其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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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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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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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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