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236267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