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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是以,協議書既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提供他方關於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 529 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既就當事人、雙方合作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即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又當事人之一方已開始為履約行為;他方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協議書已屬本約而非預約,縱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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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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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縣轄市為法人,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置市長一人,其職權為辦理縣轄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縣轄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為依上開自治綱要組織之法治團體,被上訴人為屏東縣自治執行機關,上訴人為屏東市自治執行機關,兩造間有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因辦理地政業務,人手不足,與其下級自治機關即上訴人開會研商,將係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執行,辦理設計、發包及施工,經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所需工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乃行政權之行使,非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法之委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用地及終止委辦關係、拒絕撥付工程款,則係對上訴人執行委辦事項所為監督,不能認係民法上之終止委任,故上訴人本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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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縣轄市為法人,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置市長一人,其職權為辦理縣轄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縣轄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為依上開自治綱要組織之法治團體,被上訴人為屏東縣自治執行機關,上訴人為屏東市自治執行機關,兩造間有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因辦理地政業務,人手不足,與其下級自治機關即上訴人開會研商,將係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執行,辦理設計、發包及施工,經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所需工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乃行政權之行使,非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法之委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用地及終止委辦關係、拒絕撥付工程款,則係對上訴人執行委辦事項所為監督,不能認係民法上之終止委任,故上訴人本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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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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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於具委任契約性質行政契約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 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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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立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契約,係教師聘任契約外之另一行政契約關係,僅在行政契約未約定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大學之組織規程如已就系主任之去職原因明定應依循之法定必要程序者,自不得逕行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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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觀諸該法第 17 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者,即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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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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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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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15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者,此一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二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兼任系主任與學校之間係成立特別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委任方之學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主任部分之聘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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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以公務電話詢問之內容,如僅屬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與「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內容無關者,尚難認已依法定形式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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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締約機關與行使公權力者之其他機關屬同一公法人者為限。
18
裁判字號: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2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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