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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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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之程序上瑕疵,惟行政機關於開標前,即明知其情,卻仍與廠商簽約,事後經工程會檢送審議判斷書,行政機關非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廠商不暫停採購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行政機關所指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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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決定。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該條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內政部 78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 號函釋:「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 21 條第 5 項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本院卷一第 12 頁)。由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收及結算證明書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而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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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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