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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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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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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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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主張,以承攬人之測速儀器檢測道路用車超速情形,出現許多測速錯誤例子,業據居住附近之多名證人供述,且觀諸常情,如用路人因遭處罰鍰而得知何處有測速照相機,日後行經該處時即會減緩速度,然附近住戶卻仍時常被認定為超速行駛,又連續錄影畫面明白顯示有緩慢行駛之車輛遭判定為超速之情形,則系爭測速器之準確性即容有疑問。承攬人雖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時並無約定需提供執法用途之高性能測速器,惟就契約之訂立意旨觀之,應認承攬人所提供予行政機關之數據及資料,應具有高度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在,故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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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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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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