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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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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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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等需要,依據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終止該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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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租賃人主張出租人不顧其租賃權而與地方政府簽簽立之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中所記載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而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縱出租人與地方政府簽立行政契約,亦不影響承租人其租賃權,若因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導致承租人無法於土地上自由行使租賃權,此係地方政府是否違反民法第 423 條規定之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爭議,而與行政契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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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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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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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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