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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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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工程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且以民法第 508 條、第 510 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自應依兩造間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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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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