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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公法上債務因債務人提存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在不明,將系爭補償費合法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及 96 年 3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欲受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存字第 2303 號之提存物,已超過 5 年,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原判決關於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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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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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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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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