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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6100 號
要
旨:
採購機關遇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情事而報請上級機關核示者,上級機關即應本於指揮監督權責予以審認,如採購契約解除,已為之給付如何返還,端視採購法或採購契約有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若無者,自應適用民法第 259 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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