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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如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屬民法第 305 條之概括承受,應向現負責人追繳。且原負責人於 2 年內負連帶責任,亦得向前負責人追繳
2
旨:
有關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 305 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則非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稱之轉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讓
3
旨:
有關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更換為已獨立設立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該技師事務所已承接而未結案之業務涉及政府採購契約轉讓之說明
4
旨:
獨資商號於承攬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變更負責人,如符合營業概括承受情形,讓與人於 2 年之內,應負連帶責任。又其屬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制度,自與轉包及契約轉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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