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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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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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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中並未載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由新所有權人概括承受之約定,且新所有權人亦未與行政機關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縱使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藉由協議承擔該債權債務關係,非經行政機關承認,對其亦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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