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二審判決僅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因為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二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以上見解參照吳○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2 年 7 月 10 日版第 1577 頁,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再字第 34 號裁定)。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係以:本件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無申報被繼承人官○長遺有系爭保證債務,顯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的情形,再審被告於作成遺產稅更正核定時,無從就該項事實予以查核認定、適用法律,進而計算遺產稅,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退稅的申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66 號判決亦以上述實體上的理由,認定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的要件,上述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況,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既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只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