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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義務人依法逕遷戶政事務所,行政執行處向該戶政事務所送達執行命令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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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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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通訊住址非法定用語,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則地政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仍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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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若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而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時,因為向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處所為之,故不發生上開條文規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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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關於建議以民眾登記之「通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達地址」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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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義務人依法逕遷戶政事務所,行政執行處向該戶政事務所送達執行命令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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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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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者,即符合該法送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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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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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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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所謂之「送達」,係指得依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住址等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定其住居所者,即符合該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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