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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3
裁判字號:
旨: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給付者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屬公法事件。又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若給付者受領第三人先前所為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給付者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已於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並於 99 年 5 月 1 日施行,條文明定:「(第 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 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審於 99 年 12 月 2 日判決,自得直接適用已公布施行之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2 項規定,毋須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之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上揭條文自明,換言之,該規定之適用,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9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具有既判力。行政契約當事人所請求之金額,如包含有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者,已非單純依行政契約形式記載可得確定之項目,而得逕行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所謂「人事保證」,因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有限定其期間之限制,此乃民法保證之特別規定。而職務關係以外之其他人事關係之保證,如就他人入學等應具備之「人格特質」之保證,尚非人事保證所直接規範之對象,至多僅得認屬無名契約,因其同屬「人格保證」且同具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此特徵,而得「類推」適用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而已。是關於軍費生入學保證書與民法人事保證雖同具對他人「人格特質」為保證之特質,但此類保證書之法律基礎乃自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而來,為確保國軍人才培育此一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此契約保證責任期間必然以軍費生「就學期間」為界,否則無以達成契約所擬達成之行政目的,而此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限於軍費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內容雖非絕對確定,但屬可評估之相對確定,因此尚無使保證人受有內容不確定損害賠償債務之風險,無違於公平合理,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而認保證人保證責任限定為 3 年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取代先前命相對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而與之締結行政契約,相對人因此負有完成清理之義務。倘相對人遲未進行清理工作,由主管機關多次函請進行後仍未完成,主管機關遂預估清除所需費用,逕持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13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故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因此,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自何時起將土地改變供其他用途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機關對於因否准原土地所有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徵收土地所為之補償,性質上亦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此類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因公權力之作用致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不當得利,其因此所受領之補償費所滋生之利息,乃其對原所有土地可得收益之變形,自亦非不當得利所生之孳息,並無所謂應與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之問題。此外,原土地所有人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則在准許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並無明文除原徵收價額外,原土地所有人仍須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足見在補發補償金之場合,並無和除原土地所有人原收取之補償金所生利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中之押標金,乃係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應繳納者,而命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又廠商繳納押標金,其旨在擔保採購順利辦理,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作用,則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經招標機關依同條第 2 項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時,因此項損失與同條第 1 項之事由具有關連性,復因該等事由對於採購公正及採購順利辦理有所妨礙,與押標金所欲擔保並達成之目的亦屬有違,故倘押標金已因廠商有前述妨礙採購順利辦理及確保投標公正之行為而遭沒入或追繳,此時被沒入或已追繳之押標金當得作為損失賠償一部而自招標機關所得追償之損失金額中予以扣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段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違法,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則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是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斟酌之標準。警專學校僅請求學生返還於在學期間內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使彼等固有財產未遭剝奪,自堪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情事。
21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22
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2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係發生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24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2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於抵價地申請書上雖已載明願負清運責任,惟其並非等同於給付清運費用。是行政機關於發現廢棄物後,應先依上開約定催告其履行清運義務。倘其未經催告而逕自清運廢棄物,自難認為人民就該行政契約關係負有遲延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縱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倘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於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修正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同辦法法現行規定,則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30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原判決以關於行政契約遲延利息之請求,無準用民法之餘地,核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或變更者,並不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之雙務契約,尚包括單務契約及其他非法律所禁止締結之行政契約在內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59 條本文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如當事人間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自不適用該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且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按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又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 4 點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然上開規定僅屬新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該規定僅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行為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民法規定豈非具文。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於喪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保險人特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等醫療院所就醫,而致保險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須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惟保險人支付被保險人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而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屆滿之前,即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 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5 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 11 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 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第 45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保險給付。又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即不得受領保險給付,主管機關誤為核退處分,該處分即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45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招考學生報到入學,除自費學生外,其與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學生間,自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至於系爭入學保證書保證方面,因保證之主債務為公法上之債務,此保證關係亦為公法上之保證,僅是保證之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適用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此,對於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所立之保證書,亦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判斷,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為之。地方政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推動環保科技園區之特定行政目的,與民間廠商就環保科技園區補助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54
裁判字號:
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55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主管機關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退伍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軍事機關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違約金多寡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故違約金之金額及如何計算,通常於訂約時即已由兩造共同約定而確定。倘由訂約單方於訂約後片面更改違約金額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生效力。故軍校生與學校所簽訂之賠償保證書,應以兩造訂約當時之賠償辦法規定計算違約金。
5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有權,文化部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與國內業者簽約,補助其製作連續劇節目。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行政契約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理由例示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又學校招生簡章有關軍費生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致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所應賠償範圍,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相同,則學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61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前,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於該日以後,則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若是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施行後入學者,適用該條新修正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僅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明文規定,僅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且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規定依該條項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為雙務契約。對此行政機關倘未因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即非雙務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7 條至第 54 條等規定,應以醫療費用支付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此金額若於審查後發現核定金額較暫付金額為低時,保險人得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追償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被告醫院申請歇業與健保局終止合約,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故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應負返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 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既軍官填具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志願服役至 99 年 11 月 7 日,於約滿前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經國防部令核定自應依其保證書清償獎助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因此,倘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註銷開業登記,自應對暫付之點數辦理結算,如有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理當繳回歸墊,否則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就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法經西醫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溢付而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共計 32,058 元,另查核應予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6,603 元,共計 68,661 元,經函請被告清償未果後,本於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661 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中關於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 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故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得於合法前提下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為補充軍隊幹部人力,而徵收公費學生就讀,並約定公費學生畢業後應依約分發至各軍事單位完成服務,該行為自屬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屬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本件學生因學科成績未達標準而經軍事學校予以退學,參照上開規定,學校自得向學生請求賠償損害。又學校雖主張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學生之償還公費義務係基於入學契約而生,保證人則係基於保證契約負履行責任,學生與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學校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故醫療機構有自行註銷開業登記即停業時,自認與健保局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即告終止,健保局自得依上述規定結算其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並請求醫療機構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 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以醫療機構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依法結算健保局共溢付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自須由醫療機構清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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