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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機關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係遵照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而為,縱該函釋就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有關「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所採見解與法院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所為之判決不同,難謂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參選人之權利可言,從而法院認參選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是以國賠案件,機關僱用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為行使公權力,自應予以審究,倘就此恝置未論,遽認僱用人員係行使公權力,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11
裁判字號:
旨: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13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之獎勵金逕以函文命受領人返還並移送執行,因而受領款項者,雖其取得程序未盡妥適,然受領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之獎勵金返還,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受領人尚不得對此主張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要求返還。
16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指之「補償」,係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所為,性質為法定補償;至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中之押標金,乃係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應繳納者,而命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又廠商繳納押標金,其旨在擔保採購順利辦理,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作用,則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經招標機關依同條第 2 項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時,因此項損失與同條第 1 項之事由具有關連性,復因該等事由對於採購公正及採購順利辦理有所妨礙,與押標金所欲擔保並達成之目的亦屬有違,故倘押標金已因廠商有前述妨礙採購順利辦理及確保投標公正之行為而遭沒入或追繳,此時被沒入或已追繳之押標金當得作為損失賠償一部而自招標機關所得追償之損失金額中予以扣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等需要,依據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終止該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需要。
1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21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至於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定之,以決定其是具備機關之地位。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是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倘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旨:
按主管機關規劃改建眷村時,對如何應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始得開始辦理改建,事關原眷戶財產上重大法益之變更,其相關行政行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嚴格遵循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不得違反或逾越,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倘其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或欠缺,未經補正前,主管機關自不得開始進行改建計畫,如已開始,亦不得拘束當事人,更不得進而本於眷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而須收回土地,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參諸上訴人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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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乃因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存在及成立困擾,是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供個案認定參考,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僅供司法機關於個案中參考,就個別訊息,如足以使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咸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縱未經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仍不影響其屬重大消息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係實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則無不法侵害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投標人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而本件押標金支票縱有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押標金支票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投標人更改支票受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是投標人所持銀行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銀行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投標人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 4 點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然上開規定僅屬新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該規定僅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行為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是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並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也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其性質尚非民法第 71 條所指的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查肇事地點為施工便道,專供工程車出入,亦應屬於廣義之工地範圍,況該處被告所設置之施工便道,係與主幹道之省道交會,更屬危險地帶,自應設置警告標誌,惟肇事地點卻未見任何警告標誌,自有疏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系受僱人。被上訴人對於工地安全之防護,應負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乃被上訴人竟違約將部分工程轉讓,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負責任,如謂被上訴人違約轉包,竟可解免其賠償責任,豈非鼓舞違約圖利,殊非情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榮○公司為前揭政府工程之承包單位,其聘僱被告李○喜負責該工程之安全維護,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榮○公司不得將係爭工程轉包,其如轉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不得解免被告李○ 喜疏乎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惟本件採購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違背。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資格之規定等部分,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雖於等標期間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雖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惟修正說明第二點係謂:「行政訴訟法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申訴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涉及司法審判權劃分,不宜於本細則訂定,爰予刪除」,此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亦即,非謂該條刪除後,關於上揭爭議即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應由職司審判之機關依其法律確信適用之。然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認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惟此解釋仍嫌抽象,通說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勞動基準法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均屬之。然由於福利國家理念之落實,此類法規已然多如牛毛,且發展快速,若廣泛納入違反保護法規類型,則侵權行為勢必將朝全面推定過失化發展,此在現階段而言尚非妥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學者並進一步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在此限(見鄭○○著,前揭書,第一五四頁),並有認為,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見邱○○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八十九年九月新訂一版。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決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係依據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函意旨,以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並溯及適用於該令發布前之類似案件,惟於該令發布前,實務上對於前次移轉現值之法律適用認定並不統一,不動產節稅顧問於計算節稅方式前既以當時現有方式規劃,且亦無從知悉嗣後會公布統一計算方式之令函,渠等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亦無從論斷渠等有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對私人加以招標等,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可能,而應依一般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以為求償之依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一)保險之意義,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發事件,透過多數人(或 其他經濟單位)之結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匯聚資金, 公平負擔,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經濟制度。而責任保險 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被保 險人責任風險。(二)次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全國體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修正發 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僅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效力。是前開 游泳池管理規範僅能拘束游泳池經營者,然並無拘束游泳池經營業 者以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效力。足見游泳池經營業者與產險公司所 訂之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自不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頒之上 開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第 11 點規定,而得將雙方間保險契約之性質 變易為公共強制責任險,而逕認於游泳池發生溺水或其他意外事件 ,保險人即負賠償之責,畢竟公共責任意外險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以立法方式明文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否則,保險人對於任何人 在游泳池遭游泳池管理以外原因導致身亡均負賠償之責,實殊與責 任保險目的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他人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該機關之指揮,機關對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及能力之權,則此時派遣員工與機關之間,應僅屬商務契約之關係,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請求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各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無效。
6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6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70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行政契約;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適用時應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76
旨: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不受影響。
78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均衡,作舉證責任轉換。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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