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所謂起訴,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是以,當事人之一方如未有以起訴狀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而原審遽認當事人之一方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他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他方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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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次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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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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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於採購案件中,投標人因於投標時有違反採購公正行為,經行政機關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沒收押標金,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就投標人僅因一違規行為既遭沒收押標金,又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投標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評估該違約金是否過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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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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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騎樓既為所有人專有,能否謂其於該騎樓設置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所疑義。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3 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款、第 29 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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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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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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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廠商是否違反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高於最低底價,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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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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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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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此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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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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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按承攬人依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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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履約保證金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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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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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具原眷戶資格者,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不具原眷戶資格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尤難以眷改條例各項恩給措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而原眷戶或違建戶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既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則建物究係自增建超坪或為違占建戶,僅與補償有關,與應負返還土地義務無涉。因此,當事人既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復自認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機關自得本於其權責,請求其拆屋還地、或遷出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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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按判斷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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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是區公所雖非公法人,惟其屬地方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此外,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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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按 108 年 5 月 22 日採購法第 59 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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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民法第 71 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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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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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 10 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 10 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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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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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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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 60 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 3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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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 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至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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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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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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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給付者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屬公法事件。又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若給付者受領第三人先前所為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給付者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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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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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善意受領人受領公法上不當得利後無償轉讓予第三人時,得免除返還之義務,至於無償取得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亦僅在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始負返還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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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行政法院是否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仍有審酌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即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行政機關雖未從法院之命提出之行政契約,惟綜合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認他方確有簽立之行政契約,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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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違法發給補償金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依法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惟因行政機關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不當得利,故要求繳還溢領補償費之函文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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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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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縱使事後發現繼承事實不存在,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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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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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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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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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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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主管機關補助民間單位建造社會福利機構院舍,並要求出具「切結書」表示承諾為一定之行為,該「切結書」與同意補助間既具有要約、承諾之對待關係,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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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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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台電公司為設置電塔而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具有公法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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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既成道路之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本於權限,雖得對系爭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但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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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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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指之「補償」,係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所為,性質為法定補償;至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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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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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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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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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付不當得利」為限,從而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抑或私法關係,不應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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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且致所有權人受損害,從而可能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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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單獨申請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回復所有權。而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時,即成為國有土地,且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當事人之回復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且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故土地仍屬國有,管理機關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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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土地供作排水設施使用之所有權人雖因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惟此一損害與排水溝加蓋並闢建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道路維護主管機關支付經費行使維護道路之職責,並非無故,且其本身並未受有利益,復與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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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就此一爭議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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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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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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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不願領取地價補償之現金而申請發給抵價地者,雖於申請書中表明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惟該等內容如未記明於處分內,藉以對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規制內容予以補充、限制或附加特定作為、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者,即非屬附隨該核准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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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目前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其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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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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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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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機關以原處分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廠商在收受原處分後,向機關繳納系爭押標金,而並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主張,並於法定期間為行政爭訟,則機關受領系爭押標金,既有原處分為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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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民法第 182 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之規定,對於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者,固有其準用。至於其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雖無準用之規定,依相同之法理,亦得類推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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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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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主管機關與業者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合意延緩拍賣程序,並約定業者若自行將場址廢棄物清除完畢,則已收取之代履行費用將轉作場址之土壤檢測及整治等後續費用,雙方間顯已成立行政契約。則於該契約關係消滅前,主管機關並無欠缺保有該代履行費用之法律上理由,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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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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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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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按行政機關因實施即時強制造成人民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所核定之補償,係指人民因即時強制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與行政機關於核定補償金額後,因遲延給付該金額而發生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二者有別,遲延利息於金錢債務之給付發生遲延責任後,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無須行政機關另以行政處分予以規制。次按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抵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惟於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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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對該契約所規律之標的,於事物上、地域上、層級上均須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如有欠缺,行政契約即有違法,至其違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則視違法原因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無效原因或特殊無效原因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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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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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申請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就申請案件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自得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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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作業要點係由學校提報計畫向教育部申請撥款予該校,以補助該校所提報特殊優秀人才薪資,達延攬、留住該特殊優秀人才而提升該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績效之目的。因此,學校提報之計畫須載明申請適用對象之背景及未來績效對學校特色發展策略之助益,學校為執行計畫且得編列配合款併將經費之運用報部審核,經教育部綜合考量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此補助之受益處分相對人乃學校,學校提報之特殊優秀人才僅係補助款項之適用對象,學校有將補助款及自身之配合款,發給受補助之教師,且就受補助對象提出之績效自評報告,有為績效自評報告之初步審查,並轉送教育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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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退撫基金費用之補繳雖屬自願性而非強制性,得由公務人員自行決定是否申請,但核定是否准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應補繳之金額,仍取決於主管機關單方之意思,其就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仍係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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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可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照顧之違建戶,自以原存在於各該老舊眷村土地上之違占建戶為限,而不及於建物主要基地坐落其他土地而越界至眷改土地之違建物。又所稱之「違占建戶」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係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則就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得予補件加以規定。是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違占建戶」,係由主管機關審核其存證資料後為列管之決定,此項決定乃確認該占有人具有「違占」或「違建」之「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其與「原眷戶」係基於配住之私法關係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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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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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行政機關對受益人所為金錢給付,超過其以授益處分所確定數額之情形,行政機關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行政機關如以函文通知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僅係通知受益人履行返還義務,該函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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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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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又無經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得據以移送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拒不返還,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無其必要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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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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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前段認被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係撤銷原補償處分關於所認溢領金額部分,乃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是否合法,如何救濟,為別一事。後段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又無經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得據以移送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拒不返還,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無其必要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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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採取職權探知原則,首重於裁判實體的正確性及真實性等公共利益之要求。為實現此等公共利益之要求,行政法院有權限亦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探知事實。而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雙方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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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私人醫療機構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所生請求返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抑或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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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被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徵收補償後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將該土地移轉第三人,自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第 135 條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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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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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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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考量下,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解釋上在猶豫期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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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2 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者,自包含原處分關於「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追繳上訴人自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兩部分,惟原判決於兩造聲明欄卻逕行記載上訴人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復於理由欄四論以「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有違該項「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之規定,而違背法令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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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民法第 259 條本文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如當事人間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自不適用該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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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是軍人與其配偶固於服役期間,搬入軍方所有之房地居住,惟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因而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於清查後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則該軍人就住居之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主管機關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當該軍人亡故後,即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是以,縱其配偶未再婚,亦難認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之問題,其配偶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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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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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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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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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按主管機關規劃改建眷村時,對如何應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始得開始辦理改建,事關原眷戶財產上重大法益之變更,其相關行政行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嚴格遵循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不得違反或逾越,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倘其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或欠缺,未經補正前,主管機關自不得開始進行改建計畫,如已開始,亦不得拘束當事人,更不得進而本於眷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而須收回土地,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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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參諸上訴人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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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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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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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係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如若當事人已確有發函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因該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縱後再有進場施作,或為調解、申訴或協商等行為者,仍不影響此契約解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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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等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廠商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同時其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則縱使廠商簽署機關所制定之定型化採購契約,惟依前述,仍足認廠商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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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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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是定作人就工程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給付與承攬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則承攬人實際上從未曾給付定作人該筆逾期違約金,且該筆款項之財產利益自始即為定作人所保有、從未給付與承攬人,而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亦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享有,於文義解釋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承攬人就溢扣違約金之事,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其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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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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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要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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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是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並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也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其性質尚非民法第 71 條所指的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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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若違反第 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法律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裝設天然瓦斯管路費及另裝錶費由即買方自行負擔費用的條款,屬建設公司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違反內政部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0536 號令,成屋之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收取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內、外管線費用之規定,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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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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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告以每一收視率 (GRP) 單位成本三千元得標,約定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然其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僅須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誤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溢領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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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次按政府採購法並非完全禁止限制性招標不得追加採購數量,僅係基於政策之考量,於一定情形下為限制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序良俗無關,因此,系爭價值買賣契約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無效,亦非得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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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若以醫療器材之零件,就醫院與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中約定,該零件屬於消耗性之零附件或耗材,縱因醫院依該物之性質正常使用,亦無從避免其自然耗損,廠商並無免費修繕或更換新品之義務,此時醫院自不得主張廠商應進行更換新品;而廠商之前因更換該零件,而使醫院得以繼續使用,此自屬醫院因此而得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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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係對無權處分之效力為規定,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如若屬借名登記者,因其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仍由本人自行處裡,即應可視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為保障借名者之利益,如出名者違反約定而為物權處分,並受讓相對人為惡意時,則應有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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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及第 149 條之規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乃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行政法並未特別規定。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因公法上之關係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為其要件,雙方若無公法上之關係存在,或一方所受之利益與他方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或其受領並非無法律原因,均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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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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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是以,若受領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依據之授益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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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於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係賦予行政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機關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因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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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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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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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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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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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民法第 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此該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於公法上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加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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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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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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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亦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土地為其所有,而屬國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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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要旨:
行政機關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該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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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根據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而言,倘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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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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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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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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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有關開發人應捐贈生態綠地及捐獻金,依其制定時之條文說明,捐贈生態綠地係為兼顧環境生態保護與社會公平原則,使能維持因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而產生土地使用價值改變之社會公平考量,且除捐贈生態綠地外,另比照區段徵收回饋百分之六十之精神,捐贈一定金額。而同辦法第 25 條有關協議書應載明違反該條各款協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還之規定,應係出於確保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如期實施之考量,故規定係衡酌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之開發利益,及所涉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等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平原則,藉由自願捐贈一定土地及金錢之回饋機制,使開發人審慎規劃開發計畫並確實實施,屬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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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主管機關以使用期間之河川公地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應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違誤,難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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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列管存證,並非屬於該條例施行前存在之違占建戶者即當然直接賦予該等權益,而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須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係基於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作用,核屬授益處分,此與原眷戶所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性質顯然有別。次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該條規範之內容相牴觸。從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卻為此規定,顯已逾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增加所無之負擔。行政處分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予以廢止違建戶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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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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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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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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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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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按違占建戶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固無請求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供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尚未排除其得請求拆遷補償之權利。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所稱「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並非僅以各地方政府拆遷補償規定所定方式計算應補償金額,而須符合該地方政府規定之構成要件,始得請求拆遷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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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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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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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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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就各個現役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應同受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僅得興建供該軍眷一戶自住之房舍為限,而不得僅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眷舍(村)分配管理章節內有規定其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者,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而謂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不受一戶一舍規定之規範。且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應以經列為公產管理者,始得稱之為軍眷住宅,如此獲准興建居住者方得稱之為眷戶列冊管理,否則即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不符,興建居住者亦不能認係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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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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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原因而漏未辦理徵收,卻持續闢為道路使用。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應承認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並以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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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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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要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行政契約;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適用時應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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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土地既已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國家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其是否已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因此,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自因標的物已經徵收歸國有而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又係因徵收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機關,此與其是否可得而知土地已經徵收者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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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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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則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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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主管機關未撤銷授益補償處分前,自無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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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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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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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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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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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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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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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亦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行政目的,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本於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因此,據此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強制執行所產生爭議,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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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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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行為人任軍職期間,而犯詐偽、侵占及盜取財物等案件被羈押,其在監所期間,國防部並未核發薪俸,依民國 73 年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薪餉及各項加給,縱不發給,於法亦無不合。且此薪餉及各項加給所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行為當時該請求之薪給債權,依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債權相當,行為人於二十餘年後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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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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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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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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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就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法經西醫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溢付而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共計 32,058 元,另查核應予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6,603 元,共計 68,661 元,經函請被告清償未果後,本於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661 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中關於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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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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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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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要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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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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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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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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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 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故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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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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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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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故醫療機構有自行註銷開業登記即停業時,自認與健保局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即告終止,健保局自得依上述規定結算其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並請求醫療機構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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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 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以醫療機構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依法結算健保局共溢付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自須由醫療機構清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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