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