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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2
裁判字號:
旨:
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承攬人違約而應給付定作人違約金時,定作人雖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3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是以,若必須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始符合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故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期間之限制,係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與消滅時效起算點規定不同。故行政機關不得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再以撤銷原處分之方式主張自撤銷之時起計算消滅時效。
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於退伍生效日後,對於未簽訂賠償切結書之畢業任官人員及其保證人,應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係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非行政執行處,部隊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若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不欲行使;故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 130 條所定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次按公地撥用後,原承租人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於承租人於土地撥用與機關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屬撥用機關得否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承租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倘承租人權益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補償。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事,與前揭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1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2 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縱給付義務人未主張請求時效作為防禦方法,惟因公法上時效非抗辯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並未就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加以規定,故應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23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30 條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2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違法,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則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是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27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28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29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民事執行處未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於具委任契約性質行政契約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 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31
裁判字號:
旨: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32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意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無論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均無準用民法之規定,即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並非私法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不得據其就本件爭執事項曾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復審期間產生中斷之效力。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或未告知之處理原則,本件並無告知錯誤情節,又系爭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送達抗告人,未告知救濟期間,尚非違法,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尚不構成違法。本件係抗告人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權利事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別,則本件自無該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法雖未規定提起復審之期限,惟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則有關提起復審期間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如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契約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所組成,目的在規律彼此的權利義務,屬當事人自創的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的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的疏漏,在所難免,自有解釋必要,而契約漏洞的填補,原則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若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又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非當事人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判斷標準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按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固對於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並未加以規定,然此法律漏洞,自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稱「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開發單位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並指示其向與該機關訂有代辦行政契約之第三人給付相關費用,三方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倘嗣後委託開發契約因故終止時,開發單位固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先前所為給付,第三人亦得依代辦行政契約向行政機關請求歸墊給付相關費用。
5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協助係指行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其職權上合法之臨時性、局部性、輔助性的協助,而非將該機關之職權全權委之其他機關。是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其所負執行老舊眷村改建之任務,經由合意方式委由內政部營建署執行,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具有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助。
5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的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從而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不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且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但是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的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55
裁判字號:
旨:
按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軍費生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又該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固應符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惟部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系爭公費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目前法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因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為給付,並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從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行政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倘經催告未獲清償,必須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憑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不合格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由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5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訴追求償,同條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勞工保險局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行為人對公司積欠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人無權再向公司請求給付。從而行為人無從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請領勞保老年年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僅令保險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非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勞工保險局既為行政機關,依前述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包含「侵益型不當得利」,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之範圍為限。
6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細察此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有關地價 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於發布時均已設有規 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 地價補償請求權;又依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 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二、土地徵收乃國家因促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而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存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 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請求需用土地人做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無理由。三、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於法院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於論理說明後作 成判斷,行政機關及不得做出與判決相反之決定;然本件之原處分係 屬他案確定判決中撤銷原處分,於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 為處分之狀態,而後重新做出之處分,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 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任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僅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罹 於時效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7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 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遭行政機關開除學籍,行政機關固對受處分人有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無疑,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行政機關縱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回復請求權之存續,受處分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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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未施行前,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為準,惟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施行後,如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期間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期間應自施行日起計算 5 年。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就讀軍校期間自行辦理退學,學校自得向其請求償還公費,學校對於欠繳部分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受處分人之父,然並非送達與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請求權已逾越 5 年時效時間,受處分人即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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