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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已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始屬依法審查。又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可能違反特留分規定,但仍應視繼承人是否有行使扣減權及行使結果而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繼承人如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移轉之登記申請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未提出時,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然而,仍非指申請人已提出證明者,地政機關即應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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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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