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973 條 (婚約之要件(二))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80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一)-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二)-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90 條 (結婚之撤銷(二)-未得同意)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1049 條 (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77 條 (收養之效力(一)-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091 條 (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1127 條 (家屬之分離(一)-請求分離)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 條 (家屬之分離(二)-命令分離)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